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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A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进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崇仁县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A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系A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XX, 法定代表人A,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仁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西XX公司、A、B、江西XX公司因与崇仁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肯特公司向崇仁县XX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6个月,由公司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为此,肯特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百兴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002号),合同约定肯特公司向百兴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高士华公司)提供担保,同日,百兴公司与高士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高士华公司为肯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A、B于同日向百兴公司出具了同意借款书,同意作为肯特公司向百兴公司借款25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借款的偿还,直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为半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18.6‰,合同签订后,百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同日将贷款250万元汇入肯特公司指定的A的工商银行抚州城南支行账户内,但肯特公司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20日,肯特公司、A、B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85000元,A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百兴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百兴公司与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肯特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肯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肯特公司尚欠百兴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85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百兴公司要求肯特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百兴公司要求A、B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A、B在同意借款书中自愿作为借款人肯特公司的共同还款人,故对于百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百兴公司要求高士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高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百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士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肯特公司追偿,对于肯特公司提出的其已偿还的利息均是按照月息3.8%计算,故其已偿还的超过银行贷款四倍部分的还款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该不利后果,故对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一审判决:一、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仁县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仁县XX公司支付利息285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A、B对江西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江西XX公司对江西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XX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4080元,由江西XX公司、A、B、江西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肯特公司、A、B、高士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认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但上诉人自借款后就在按月支付利息,实际上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还利息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重要事实却不予认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最终判决上诉人还款25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已付10万元利息, 崇仁县XX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上诉人A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肯特公司印章的双方对帐单,也证明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肯特公司、A、B、高士华公司除对一审认定借款月利率1.86%有异议外,上诉人肯特公司、A、B、高士华公司和被上诉人百兴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肯特公司、A、B、高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百兴公司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 借款利率的问题 上诉人肯特公司、A、B、高士华公司上诉提出其是按照月息3.8%向被上诉人百兴公司支付利息的,并提供四张汇款回单予证实,付息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要求返还或折扣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肯特公司、A、B、高士华公司提出按月息3.8%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百兴公司支付利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6‰不符;上诉人一审提交四张汇款回单,所载明的收款人为“A”、“B”,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百兴公司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按照月息3.8%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肯特公司、A、B、高士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吴进辉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共党员,2015年开始执业,现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方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