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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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崔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崔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07时15分,崔X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客车,沿工业二路行驶至工业二路大学路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鲁P×××××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中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崔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5日07时15分,崔X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客车,沿工业二路行驶至工业二路大学路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对此,原告提交章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等,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4388.5元,为此原告提交济南市××区中医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存在17日至21日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住院诊疗行为处于从属地位,其所有行为均需依照主治医师根据其医学常识及治疗经验而行,其住院期间不具有主导性,被告单纯依照住院病历的医嘱项抗辩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36天,医疗费支出34388.5元本院予以确认。
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8年5月19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X因车祸致伤,造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需壹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对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原告提交山东XX公司收入证明1份、单位工商登记信息1份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山东XX公司工作,但从其三个月工资情况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11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80元(114元/天×120天)。
5.原告主张伤后由丈夫王XX护理,主张护理费10800元(180元/天×60天),并提交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济南XX公司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王XX工资条3份、该公司企业信息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社会保险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在济南XX公司工作,从其提交的工资条来看,上面明确记载个人所得税单位代扣的情况,因此对王XX工资条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王XX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600元(16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过高。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有关出发伙食补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需要营养已经司法鉴定,且其主张的标准均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住址及就医检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
9.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对于自己的车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
10.事故车辆鲁P×××××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X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崔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崔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再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王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388.5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崔X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80元(13680元+9600元+6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988.85元(34388.5元+3600元+3000元-10000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XX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计768元,由被告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林,男,山东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2年开始在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8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