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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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范XX、济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X与被告范XX、济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刘XX、济南市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汪X,被告范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XX公司、刘XX、济南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误工费等待鉴定后另行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8时41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济南市章丘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XX南时,因非机动车道被刘XX驾驶停放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XX公司投保)占用,原告借道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适遇被告范XX驾驶的鲁A×××××号重型货车(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行驶至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范XX辩称,我是济南XX公司雇佣的司机,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公司辩称,范XX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要求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
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
济南XX公司、济南市XX公司、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日8时41分,苏XX骑自行车沿济南市章丘XX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唐XX南时,因非机动车道被刘XX驾驶停放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占用,苏XX借道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适遇范XX驾驶的鲁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此,鲁A×××××号重型货车与苏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范XX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无责任。上述事实,由苏XX提供的责任认定书1份为证。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苏XX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等,苏XX主张共花费医疗费69631.6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1份、急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8张为证。到庭被告对2019年2月11日的2张门诊票据(630元)有异议,主张没有相应病历印证。经审查,苏XX所主张的医疗费69631.65元,并不包括2019年2月11日的2张医疗费单据,故其医疗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范XX驾驶的鲁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济南XX公司,范XX系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已经支付给苏XX1万元。刘XX驾驶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济南市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经支付给苏XX1万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XX因躲避刘XX停放的车辆与范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XX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区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刘XX、范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即刘XX承担30%,范XX承担70%。因鲁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济南XX公司,因此,济南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济南市XX公司,济南市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XX公司和XX公司投保,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XX要求相应被告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刘XX、济南XX公司、济南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XX医疗费44721.16元[10000+(69631.65-20000)*70%],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再赔偿34742.16元(该款汇至苏XX帐户:中国XX银行1XXX);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XX医疗费24889.49元[10000+(69631.65-20000)*30%],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再赔偿14889.49元(该款汇至苏XX帐户:中国XX银行1XXX);
驳回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368元,济南市XX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帐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中国XX,151XXXX40031620)。

汪林,男,山东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2年开始在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8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