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姑表兄弟,被告平时用钱就找原告借。200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借原告23100元,并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的“张XX”就是被告本人,被告平常用张XX这个名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5日,被告张XX为原告宁XX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XX现金贰万叁仟壹百元正(计23100元)借款人:张XX2002年11月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元,并书具借条1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
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23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偿还原告宁XX借款23100元及利息(以2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