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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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立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X。
法定代表人: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依据人民医院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认定被上诉人货款己支付给上诉人,明显证据不足。必须查清上诉人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往来明细,查清被上诉人的货款到底是挂在人民医院的应付账款上未付,还是已经付到上诉人处但被其他经销商领走,才能最终确定判决结果。
周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案外人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能够证实,双方账款已经结清,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交易也于2013年、2014年终止,故账款已经给付完毕;上诉人于2018年1月25日制作的账目报告载明,涉案款项均已到账并被取走,也能够证实涉案款项已经达到上诉人账户内。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36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某医院销售药品并催收货款,该医院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再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以上述方式于2011到2014年9月向该医院销售药品,货款额为795362.70元。此期间,还有其他案外人以与原告同样方式挂靠被告向该医院销售药品。截至2016年4月,该医院尚欠被告货款3030.90元,其余货款已给付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712000元,余款83362.7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
本案中,原、被告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销售款额;二、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差额83362.70元是否已经由案涉医院汇入被告账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载明,依据被告的账目、电脑出库记录及某医院的记账凭证,原告销售额为795362.70元(其中某医院记账缺少两笔共计18826.84元)。该证据系被告所作出,从核实账目的过程看,其已认可原告的实际销售额为795362.70元,虽标注某医院记账缺少两笔,但不影响该销售额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中与此事实相关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某医院出具的其与被告间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载明,截至2016年4月某医院只欠被告货款3030.90元。因可能存在不确定的争议,该明细表虽不能最终作为被告与某医院间的结算依据,但从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原告已经尽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第6、7号证据,但均无法否定该证据。按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负责催收货款,但相对原告,被告为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方,只有被告才能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最终确定某医院尚欠付的货款额。自2014年9月原、被告业务结束以来,被告长时间没有与某医院就原告的销售情况进行货款清算,从而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案涉医院间的相关结算结果,也未举证证明前述3030.90元是否包含原告的货款。另,被告作出的某医院账目(应收款)检查报告载明,通过数据分析认定,挂靠被告销售药品的案外人邹X直接与案涉医院结算货款,讼争的货款被邹X领走。该检查报告表明,因被告允许案外人邹X直接与案涉医院结算货款而导致原告没有得到讼争的货款,进而补强了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在原、被告间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销售款已全部进入被告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药品,双方间形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虽然挂靠经营的方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不影响原、被告间货款的结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已认定原告的销售款已全部进入被告账户。至于被告制作的检查报告断定原告的货款被案外人邹X领走的事实,即便该事实存在,也系因被告管理原因所致,基于原、被告间的约定,该事实不影响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362.7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法确认被告应自起诉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案相关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判决: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X83362.70元及利息(以83362.7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84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754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X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丹东市中心医院药品外购入库管理单、情况说明及附件,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33笔销售记录能够证实,通过上诉人核查,中心医院的入库管理单只能显示22笔,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在人民医院的应收款为521386元;情况说明及附件是上诉人通过两份对比制作的,进一步证明该医院未将全部货款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
证据2,丹东XX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
周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及附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入库单并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即使该证据有公章,也不能对抗上诉人前期制作的未回款单。对证据2,该笔款项已经包括在回款明细中。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入库单经双方到该医院调取并于庭后对账,双方对药品入库笔数为33笔已不持异议,故不能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该情况说明及附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周X提供丹东市人民医院药品明细账,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销售给丹东市人民医院药品数量33笔均已入库,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记载的销售数量、双方前期核对的药品销售数量均一致。
XX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X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案外人丹东市人民医院销售的药品是否已经入库,案涉销售货款是否进入上诉人的账户中。本案中,从双方庭审陈述以及二审中调取的案外人丹东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明细账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周X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该医院进行销售药品,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销售的33笔药品均已入库,入库的数量和价格与被上诉人记载的销售数量、以及双方核对药品销售数量均一致。另外,从2016年上诉人与案外人丹东市人民医院应付账款明细中,亦能够看出案外人丹东市人民医院只欠上诉人3030.90元。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药品已实际进行销售,销售款项已进入上诉人账户。故上诉人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义务。至于上诉人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辽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立东律师现为辽宁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多年从事损害赔偿纠纷、婚姻继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丹东
  • 执业单位: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620********6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