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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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丹东兼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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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丹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立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XX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古城XX。
法定代表人:藏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丹东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丹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于2018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工伤鉴定时间)停发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没有工资的方式计算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上诉人并不是没有收入。其次,一审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六个月没有工资的方式计算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显失公平,不能体现上诉人正常工作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重新作出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交通费一节。上述部分款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一审法院以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增加上诉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一并审查。一审法院应在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数额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予以保护。
关于假肢费用、维修费用以及假肢装配期间的康复理疗费、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配置的假肢必然会发生更换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仅以该费用尚未发生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假肢配置意见书和安装产品明细表,在查明假肢配置价格、使用年限以及维修保养费用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假肢相关费用的诉请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黄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孙立东律师现为辽宁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多年从事损害赔偿纠纷、婚姻继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丹东
  • 执业单位: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兼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620********6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