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丹阳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B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A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尚欠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B已归还本金70000元,仅欠30000元,违约金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A向原告B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承担借款额30%的违约金,A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嗣后,A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A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在本案中不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7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担保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D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束鹏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