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殷X与洪X、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殷X,男,1972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大定船126-2号,
委托代理人束XX、卢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洪X,
被告殷XX,1988年9月7日,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X与被告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殷XX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殷X的委托代理人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诉称:被告洪X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X、殷XX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洪X向原告殷X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洪X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而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洪X与被告殷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双方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X、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殷X借款1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洪X、殷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 薛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春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束鹏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