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A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丹商特字第00018号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地址:丹阳市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 被申请人A,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称:2014年7月3日,被申请人A、B将位于丹阳市XX的房屋作抵押与向申请人签订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801600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74000元,该贷款现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7400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5042.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2142元及相关执行费用等,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A、B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申请人A、B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80160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借款,两被申请人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
束鹏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