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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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州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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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李X、李X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毕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李X、李XX与被告陈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李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李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17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35362.5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XX为李XX之妻,李X、李XX为李XX之子。2016年李XX一家人为被告陈XX做内墙抹灰,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共欠李XX一家劳务费共计167875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便向李XX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劳务费,尚欠117875元未支付。2018年11月30日李XX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并且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XX系李XX之妻,李X、李XX系李XX之子。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一家人承包被告内墙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一家人工程款167875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郭XX之夫、原告李X、李XX之父李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2016年12月12日欠李XX内墙抹灰工程款(壹拾陆万柒仟捌佰柒拾伍元(¥167875元整)因资金周转延迟到2017年12月12日付清。欠款人陈XX。身份证号:XXX××××××××。2016年12月12日”。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收,被告陈XX通过XX储蓄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178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8年12月,原告郭XX之夫、原告李X、李XX之父李XX病故。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记录、记账本、转账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郭XX之夫、原告李X、李XX之父李XX依照协议承包被告内墙抹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郭XX之夫、原告李X、李XX之父李XX工程款16787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时支付李XX。被告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按约定期限结清,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虽原告郭XX之夫、原告李X、李XX之父李XX已经病故,但被告对此依法不能免除对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X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李X、李XX工程款117875元;
二、驳回原告郭XX、李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擅长处理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债权债务、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0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