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XX与被告刘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779.17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9319.1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邻居,为改善生活条件,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自己承包土地内田坎扩宽,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13天后出院。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日30天,营养日7天,护理日7天。该纠纷经叙永县公安局正东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果。
被告刘XX辩称,锄头不是我家的,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原告有病医治是应该的,在哪里住院治疗都不关我的事,我一分钱也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正东镇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原告在正东镇卫生院、叙永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花费的钱,被告认为住院治疗不关被告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费用,应当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所需误工时间、护理日、营养日和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人不是被告打的,不关被告的事,本院认为,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或按实计算,其轻微伤的损伤程度与民事赔偿关联不大,后续治疗费宜实际发生后再作认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相关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日30日、营养日7日,护理日7日,因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系有资质机构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3、叙永县公安局正东镇派出所对原、被告、朱XX、朱XX、靳X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被告认为笔录有些内容不恰当,当时是在砌田坎,不是改土,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有权机关根据相关人员自己的陈述所作,其内容均系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内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内容不一致但系不利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也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且系叔伯妯娌。2015年11月2日,原告及其丈夫朱XX、靳X在路边砌土坎,被告及其丈夫朱XX在回家时,朱XX认为路上石头阻挡了行走,将石头踢下原告丈夫朱XX正砌土坎内,为此与朱XX发生抓扯,随后原、被告也发生抓扯,互相扯对方头发、咬对方手,抓扯中双方倒地翻滚,翻滚到下一块土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到叙永县正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5日,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15日,原告到叙永县叙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8日,共住院13天,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脑震荡。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到叙永县叙永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共住院13天,诊断为:脑震荡伤。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检查费共7779.17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或按实支付,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又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30日、营养日7日、护理日7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均不承担。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看,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并无所医治之伤,双方经互相抓扯、互相扯头发、互相咬对方的手直至互抱倒地翻滚至下一地块后原告受伤,可看出原告之伤产生于与被告纠纷过程,被告在此纠纷中存在过错,被告又未提出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所致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社村民,又系叔伯妯娌,双方之间发生矛盾,本应和平协商解决,原告也不应和被告抓扯,故原告对伤害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综合纠纷发生整体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确定。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检查费7779.17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日为7日,故以确定7日为宜;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80元/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此项损失为56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元(80元/天×43天),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为30日,故以确定30日为宜;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收入状况证据,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80元/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此项损失为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共住院39天,请求13天无不当,参照本地出差标准,原告请求20元/天也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此项损失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10元/天×20天),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日为7日,故以确定7日为宜;每日1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故该项确定为7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考虑到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7、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中1300元系轻微伤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因轻微伤鉴定不属民事损害赔偿的必要措施,后续治疗费因随着时间变化数额会发生不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处理为宜,故对此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1200元鉴定费系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鉴定,与案件具有紧密关系,故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469元(7779.17元+2400元+560元+70元+200元+260元+1200元),被告承担872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8728元;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孔XX负担82元,被告刘XX负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