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00元,并从2018年2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5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2月4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价款为124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2月4日还清欠款124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户成员信息、销售清单、“借条”、音频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X向被告出售并交付了建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X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结算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主张,还款日为2018年2月4日,其要求利息时间应从2018年2月5日起算,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12400元,并从2018年2月5日起以12400元为本金、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谢XX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