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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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毕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龙XX、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死多伤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本案应待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才能审理。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尚未审理时就作出一审判决,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其次,本次事故受害人属于乘坐人,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同时该车辆也无乘坐险和第三方赔偿主体,因此所有损失可能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现正在侦查阶段,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据法律规定,只应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赔偿项目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情况,先行作出民事判决,从而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
龙XX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罗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龙XX自行承担10%责任,且未一并处理龙XX的后续医疗费,不恰当。
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周XX不是本案车辆的真实所有人,不享有该车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对本次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范XX辩称,案涉车辆于三月份年审,四月份卖给罗XX并交付车辆,五月份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与范XX无关,范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罗XX、周XX连带赔偿龙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5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6时40分许,罗XX驾驶川X×××××号小型汽车搭乘龙XX等11人从叙永县正东XX沿林宝村村道驶往正东镇方向,行至叙永县,因车辆失控、未采取相应避险措施,导致冲出护栏坠于公路边坎下水泥路面,造成龙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XX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车辆失控时未采取相应避险措施、驾驶车辆载人严重超过核定人数等负事故全部责任,龙XX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龙XX当即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出院。2018年1月26日,龙XX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龙XX的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伤残九级、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龙XX花去鉴定费260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00元。龙XX之二女龙永琴生于2002年10月27日,住址同龙XX。川X×××××号车原登记所有人为范XX,因非法营运被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不能所有该车辆,范XX遂将该车车主变更登记为周XX,实际对该车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仍是范XX。2016年4月左右,范XX将该车交付与罗XX,罗XX支配运行该车辆1个多月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X×××××号车核载7人,发生本次事故时载客11人。龙XX多次找罗XX协商赔偿事宜,2017年农历腊月双方协商后,罗XX以无赔偿能力为由要求龙XX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证明、龙XX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龙XX在叙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故意或过失致公民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关于诉讼时效。周XX认为龙XX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龙XX于2017年农历腊月仍在与侵权人罗XX协商赔偿事宜,至龙XX起诉日并未过诉讼时效。二、责任认定。周XX虽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但该登记系受范XX委托所为,周XX从未对该车辆进行运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故周XX不对龙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其交付车辆与罗XX的性质。范XX称将车辆以10800.00元价格出卖与罗XX,罗XX则称该车系向范XX借用,从罗XX支配运行该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有1月有余看,范XX交付车辆给罗XX的性质属于买卖更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转让方式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罗XX属于车辆受让人,应当对龙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罗XX超载行为会增加安全风险,但仍乘坐超载车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罗XX对龙XX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龙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三、龙XX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龙XX年龄算至误工到期日60周岁,系农村人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对龙XX主张的49293.2元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根据龙XX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司法实践,龙XX主张880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龙XX的误工期为300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龙XX主张每日100.00元应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30000.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龙XX的护理期为120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龙XX主张每日1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2000.00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龙XX营养期为90天,龙XX主张每日营养费30.00元,应予支持,原该项损失为27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龙XX之次女龙永琴至龙XX误工期满日15.5周岁,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92元,结合龙XX伤残等级,该项损失为280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龙XX住院47天,主张46天,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出差补助标准,龙XX主张138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龙XX主张500.00元,根据龙XX伤情及住院情况、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9.后续治疗费,龙XX主张15000.00元,以龙XX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为宜。10、鉴定费,龙XX支付鉴定费2600.00元,扣除后续治疗费评定费800.00元,其余18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龙XX的损失共计为109175.00元,由罗XX赔偿98257.00元,其余部分由龙XX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XX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98257.00元。二、驳回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00元,减半收取1406.00元,由罗XX承担(龙XX已垫付,罗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龙XX)。
本院二审期间,罗XX出示《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罗XX因本次事故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在罗XX刑事部分未审结的情况下,先行作出本案民事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龙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达不到罗XX的证明目的,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周XX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取保候审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而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罗XX掌握该证据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罗XX未提供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其已涉嫌犯罪,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若公安机关一直不能侦破,将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故不应支持其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无法达到罗XX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庭审查明,罗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严重超载,且在车辆失控时未采取相应避险措施,导致车辆驶出路面坠于公路边坎下,造成包括龙XX等多名乘坐人受伤、一名乘坐人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事故调查、现场勘验、技术检测等,认定罗XX负事故全部责任,龙XX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罗XX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分析、过错及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侵权事实清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例外情形,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亦不存在罗XX主张的本案赔偿项目尚不确定的情况。据此,罗XX因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侵权主体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就实体作出处理,其程序合法,罗XX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00元,由罗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擅长处理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债权债务、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0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