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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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陈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陈X、第三人叶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第三人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第三人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到庭参加诉讼。在两次庭审中,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陈X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X(甲方)将所持有的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的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刘X0.65%,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2.5万元。同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原告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另外,本案审理的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与第三人叶XX并没有关系,因为在我们起诉的时候,第三人对涉案股权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在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叶XX与陈X之间是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并且确认了陈X与叶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生效判决没有确认叶XX与陈X之间是一个股权代持,也没有确认叶XX是陈X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该案中,叶XX请求解除了与陈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陈X返还叶XX相应股本金及投资款。原告对叶XX与陈X之间的股权纠纷是原告与陈X在2015年6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大概于2015年6月5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才知道陈X1%的股份被法院冻结的事,也就是那个时候才知道陈X将诉争股权一物二卖的事情。此外,叶XX起诉陈X的案件在2015年8月就开了第一次庭,陈X在该案中也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应诉的,第三人提出原告是XX公司会计,应该知道陈X代持叶XX在XX公司的股份的事情,但叶XX是陈X的亲幺姨,不存在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被告陈X对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第三人叶XX辩称,原告刘X与被告陈X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叶XX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陈X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被告陈X在最开始入股XX公司的时候没有资金,便由第三人叶XX作为实际出资人,以陈X的名义入股,然后第三人陆陆续续出资后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叶XX与被告陈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陈X持有的开县XX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叶XX,2015年5月8日叶XX就涉案股权向原开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陈X持有的1%的股权归叶XX所有,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同一时间段正在审理陈XX、陈XX和刘X三人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并且都是民二庭在审理。这个事情在XX公司闹得沸沸扬扬,都是知情的。在叶XX起诉陈X的案件中(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XX公司、刘X、陈XX、陈XX都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此案,对于股份是完全知情的。陈X对刘X、陈XX、陈XX的民间借贷纠纷积极配合领取传票,快速的达成调解协议并结案。而陈X刻意拒收叶XX起诉陈X股权转让的传票,导致法院公告送达。该案一直拖到2016年3月16日才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在2015年6月1日陈X与陈XX等三人签订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1%的股份按照不同的比例转让给陈XX等3人,而陈XX是陈X的亲妹妹,陈XX是陈X的堂兄,刘X是XX公司的会计。他们三人包括XX公司对陈X的1%的股份是叶XX实际出资的情况都知晓,也知道叶XX才是陈X持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所述,刘X、陈XX、陈XX在明知陈X的1%股权实际出资人且股权已经转给叶XX的情况下,为了阻碍叶XX的利益实现,受让了陈X的股权,属于恶意串通,应属于无效合同。另外,开州区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叶XX诉陈X股权转让的执行案件,且对诉争的陈X持有的1%进行了冻结。
原告刘X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叶XX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刘X与被告陈X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请求驳回第三人叶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叶XX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刘X及关联集团案件原告陈XX【(2017)渝0154民初2812号案件】、陈XX【(2017)渝0154民初2810号案件】与被告陈X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陈X下欠刘X借款XXX元,下欠刘X及陈XXXXX元无法及时偿还,陈X以其在XX公司持股1%(股本金50万元)、通过XX公司投资内江工程544332.93元(实为增加股本金),以原价XXX.93元抵偿下欠刘X的借款678816.40元、下欠刘X及陈XX的借款365516.53元;陈X以其在广水市XX公司持股1%(股本金10万元)、通过广水市XX公司投资工程836000元(实为增加股本金),以原价936000元抵偿下欠刘X的借款608400元、下欠刘X及陈XX的借款327600元;陈X以股权抵债后尚下欠刘X借款XXX.6元、下欠刘X及陈XX借款XXX.47元,刘X、刘X和李XX同意陈X延期偿还余下的借款。
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X0.65%,双方确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2.5万元。还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刘X即享受0.65%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陈X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日,XX公司当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陈X将在该公司所享有的股权的0.65%以32.5万元转让给原告刘X,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意免去陈X监事职务,同意喻XX继续担任监事。股权转让当日(2015年6月1日),XX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受让人刘X的名字记载于XX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一栏,但该股权转让未能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叶XX与被告陈X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叶XX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民事裁定书,对陈X在XX公司所享有的1%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已经生效的(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案件(叶XX起诉陈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叶XX与陈X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判决了陈X支付叶XX股本金及投资共计XXX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答辩、《债务抵偿协议书》、《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股东会决议》、《XX公司章程》、(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04号案件(陈XX起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材料、(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23号案件(刘X起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X与被告陈X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有效,第三人叶XX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主张该协议无效。经过庭审询问,第三人叶XX表示并没有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书面证据,只是在庭审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案件的时间节点进行了说明,即叶XX认为原告刘X是XX公司的会计,对陈X代持叶XX的股权关系应该清楚,并认为在叶XX起诉陈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的审理过程中,刘X起诉陈X的民间借贷纠纷也在进行审理,还认为陈X配合刘X进行了调解,而自己的案子是公告送达的。对于第三人叶XX的上述陈述,本院对相关案件的节点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核实和梳理,原告刘X与被告陈X并无亲戚关系,而第三人叶XX系被告陈X的亲幺姨,按照常理来讲,论亲疏关系,第三人叶XX与被告陈X之间的关系较之于原告刘X与被告陈X之间应该是更加亲密才对。此外,刘X起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开法民初字第01723号】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而叶XX起诉陈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即刘X起诉陈X案在前,叶XX起诉陈X案在后,并且在刘X起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X的传票也系公告送达,且刘X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对陈X在XX公司的1%股权及收益申请了保全,次日,本院作出了冻结该股权的民事裁定书。该案的判决也是公告送达,即刘X起诉陈X民间借贷一案中,陈X自始至终都没有配合刘X诉讼的行为,而在叶XX起诉陈X股权转让案件中陈X却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本院认为,该过程并不像第三人叶XX陈述的被告陈X配合原告刘X快速达成了调解,而在叶XX起诉陈X股权转让案件中拖延时间,以此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加之生效的(2015)开法民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第三人叶XX与被告陈X之间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即叶XX对陈X只享有债权,而非股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第三人叶XX并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故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因原、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原告刘X与被告陈X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刘X与被告陈X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再结合《XX公司股东会决议》来看,陈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0.6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刘X已经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当日XX公司已经修改公司章程,将受让人刘X的名字记载于XX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一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刘X与被告陈X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与被告陈X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叶XX关于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陈X之间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开县渝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预交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陈X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叶XX预交案件受理费6175元,因合并审理应减半收取3087.5元,由第三人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祥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加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经20多年,在劳动争议、民事赔偿、合同纠纷、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开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