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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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开县世纪神话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与被告开县世纪神话XX(以下简称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25日及11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张X,被告的代理人李X、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代理人李X、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3月24日晚上,原告与亲戚一起来到被告XX唱歌,约22时许,原告的手机突然想起,由于包厢内声音太大,原告便去包厢外接电话,因为包厢地面湿滑灯光较弱,原告走了两步便滑倒在地。伤后原告在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一年。之后原告便诉至法院,后因原告伤情加重需要继续治疗,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准许。原告继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冶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XX左髋关节置换医疗费为45000元,左髋关节置换后使用年限一般为15-20年。原告系被告的顾客,在被告处消费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当时被告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对原告一行十余人的任何一人调查,调查不客观。原告去上海治疗,系开州区人民医院的建议。原告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时,没有用国产普及型材料,是因为国产普及型材料的使用寿命只有十几年,而进口材料可以终身使用,原告的行为不是扩大损失,而是减少损失。被告作为高档消费娱乐场所,保障顾客生命财产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KTV包间灯光暗淡,地面没有防滑措施。原告摔倒之前已有多名顾客摔倒,经原告等人告知客服人员。没有引起被告方的重视。被告方的服务人员用湿托帕拖地板,使地面湿度增加,增加了危险程度,必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被告辩称,自己有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即使有安全警示标志,也不能代替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免除其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的损伤程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股骨头坏死就诊需要他人陪同。飞机经济舱是任何普通百姓都可以承受的便捷交通方式,不存在高档消费的说法。原告往返上海和开州区的合理交通费用,依法应当作为损失处理。现在原告治疗完毕,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6630.72元的70%即2426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辨称,2014年3月24日晚上,原告到被告X区XX包间唱歌属实,被告予以认可。在原告进入包间消费之前并无其他客人消费,因此原告为第一批人员进入该包厢。在原告等人进入之前,被告方已派人对该包间进行了清洁打扫,并验收合格。X区XX包间为量贩式包间,价格相对便宜,无专门服务员提供服务。当天晚上原告一行人点了酒水、小吃,有饮酒行为,有将酒水洒落包间地面且洒落的量不少。在接近凌晨12点钟,当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得知原告受伤随即将原告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当时也及时报了警,警察部门及时到现场并进行了照相、询问,通过调查认定为一般案件,只作情况掌握。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经过了消防、环评等各方面的验收合格,被告的各包房均在醒目处张贴有“禁止酒水洒落”,并在电视上滚动播放相关警示。被告的所有包房地板均为半压光防滑砖。原告诉称的22时许,因包厢地面湿滑等情况不属实。时间应为凌晨左右,原告摔伤的原因,被告不清楚。包房的灯全部是好的,在首次进入时,服务员会将灯光全部打开。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是治疗终结,本次治疗费与被告方无关联性。对三次到上海去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被告曾缴纳900元鉴定费,鉴定结果为原告上次的治疗费有3819元为超过合理范围治疗。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属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7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标准、天数有异议,多加的27天有意见,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交通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没有必要去上海治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过高,上海医院的票据均有异议,原告进行髋关节置换术用去80000余元,有异议,鉴定只有45000元,原告用的是美国生产的,只能按国内生产的标准计算。人工关节的费用为68000多元,费用过高只能按国内普及的标准认可。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充分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应当承当责任。原告的损害系其自己过错所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青壮年成年人,在和朋友唱歌的过程中将酒水洒落一地。原告自己穿的是高跟鞋,也引用了大量酒水,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行走的义务。假定原告证人说的在原告摔倒之前其同行朋友已经摔倒过的情况属实,原告更应小心谨慎,更应尽到注意义务,遗憾的是原告没有尽到这些义务,最终导致自己摔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上,原告唐XX与亲戚朋友一行到被告XXX区XX包间唱歌。中途,有酒水洒落在包间的地面上,原告行走不慎摔倒受伤。当晚原告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往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方及时报警,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拍照,照片上显示,“电视屏幕上温馨提示:请您小心饮用酒水,以免洒地滑倒,包间内墙壁上也有类似温馨提示牌”,后作出结论:作情况掌握。原告第一次在开州区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6日,实际住院22天,诊断为左股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左下肢功能训练,继续对症及抗骨质疏松治疗,门诊随访治疗,定期复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转到开州区人民院康复医学病区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在开州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6784.13元,医保报销14280.43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又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左侧股骨头坏死病灶刮除术+左侧股骨头坏死游离腓骨移植术+血管移植术,2015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左股骨颈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用药及建议:出院后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转分院或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患肢6月内严禁下地行走负重、带药出院,按嘱服药等。后来,原告又多次到该院检查、拿药。2015年4月6日,原告又到上海中冶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出院后手术医院复诊、术后2周拆线、禁止患肢负重等,后来原告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5963.78元,医保报销9294.35元,原告自行支付76669.43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结论:1、唐XX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2、唐XX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为准);3、唐XX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一年。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鉴定,唐XX左髋关节置换医疗费评估为4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左髋关节置换后使用年限一般为15-20年,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依法申请药审,2015年1月16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唐XX的医疗费审查中,有3819.93元的开支应属超出损伤治疗范围,被告用去鉴定费9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第二次的治疗费85111.36元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股骨头坏死的治疗与原告的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6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唐XX左股骨移位型骨折与此次(2014-03-24)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唐XX的医疗费符合伤情,属于合理性医疗费。被告用去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四份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医保报销凭据、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唐XX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将从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赔偿标准、责任划分比例及赔偿项目金额方面综合分析评判。
首先是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权利主体、赔偿标准及责任比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不慎摔伤,是因为其与亲戚朋友在唱歌的中途,将酒水洒落地上,造成地面湿滑所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被告XX的“请您小心饮用酒水,以免洒地滑倒”的温馨提示。在唱歌途中,众朋友不应该将酒水洒落地上。从生活实践来看,在这中娱乐消费场所,酒水洒落地面的情况有时也无法避免。被告XX的管理人在包间出现酒水洒落地面的情况时应及时处理,消除地面湿滑的安全隐患,对消费者应尽到较高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XX并未及时处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有主要义务自行承担65%的责任,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为宜。原告唐XX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其次是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了医药费等8项赔偿费用,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184372.94元,医保报销23574.78元,由医疗机构的证明、医疗票据、清单及医保报销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虽然对原告去上海就医提出必要性、合理性质疑,但仅提出辩驳意见,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驳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89元(小便壶、抗血栓压力带、胸腹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计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超出治疗范围的医药费为3819.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住院92天,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为4600元(92天×50元/天)。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00元/天×92天=9200元。
(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7天。原告仅举示一份公司证明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举证不充分,其务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8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4160元(177天×80元/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
(6)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意外事故中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
(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多次到上海就医,必然产生较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1983.23元,应由被告XX赔偿原告35%即105694.13元,被告两次申请鉴定第一次费用900元审查出超出范围用药,应由原告负担,第二次申请鉴定用去费用2600元,原告治疗合理、有关联性,被告应自行负担。品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以及原告应负担的900元鉴定费,被告XX尚应赔偿原告79794.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世纪神话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9794.13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0元,由原告唐XX自行负担768.63元,由被告开县世纪神话XX负担4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李祥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加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经20多年,在劳动争议、民事赔偿、合同纠纷、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开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