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律师
李祥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重庆-开州区专职律师执业1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重庆XX公司与开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2012年7月5日到12月8日工资损失410000元。2、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XXX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XX公司,在2014年10月更名XX公司。2015年原告中标后,中标工程除了土建工程外,还包括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将装饰装修部分分离合同造成原告成本增加。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发出开工令,并于2012年8月6日正式现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方原因,不具备相关施工条件,造成原告方前期投入的资金设备闲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组织人员和租赁外架材料、机械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设计问题等诸多原因,造成原告全面停工多次,使原告的工人窝工,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塔吊等施工机械长期闲置,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书面答复按法律程序办理。
被告中医院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原告诉称合同包括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实。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全面停工多次,造成原告损失XXX元不属实。原告诉称五日内发出开工令不成立。开工令是由监理单位在开工前7日向施工单位发出。开工令必须有建设单位许可证,城乡建委在2013年4月24日才颁发许可证。原告诉称被告不具备XX一平条件等造成原告损失不实。城乡建委在颁发许可证前需要到现场看是否具备XX一平条件。涉案工地系开县赵XX区统一对施工现场进行XX一平处理后,由被告以发包方的形式审批后再颁发,不存在是被告处理XX一平的问题。本案对基础更改属实,但基础更改是在开工令颁发前。原告诉称外墙工程发生改变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不成立,外墙变更是原告书面形式要求变更。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不属实,要求赔偿不成立。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只是竣工验收参与人之一,被告方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不存在未及时验收。工程质保期限是2年,到现在也未到质保期,不存在延期支付质保金。
原告XX公司提出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项目部专用章启用函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12份。证明原告系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
3、施工合同1至3页、现场照片9张。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和期限。
4、赵XX更改标高的函、工程勘察公司建议说明、被告关于更改施工方式的函、会议纪要。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和期限。
5、工程暂停令原件、卫生局会议纪要、被告建设项目投资对比明细表、监理单位通知单原件。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和期限。
6、初步交工预验收签到表、预验收意见书、现场完工移交纪录、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验收通知书、验收签到表、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证明工程验收情况。
7、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领款凭单2张。证明劳务工人停工待命产生的人工费损失134400元。
8、开州XX公司产品调拨单6张。证明停工造成水泥报废共111吨,损失36824元。
9、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塔机租赁价格及期限。
10、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出库入库单、结算明细表共122张。证明改变基础形式产生租金损失63154.20元,改变外墙饰面产生租金损失132125.60元。
11、活动板房搭建及室外地坪施工合同、计价表、收据及送货单71张。证原告前期投入资金XXX.27元。
12、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及窝工损失。
13、重庆XX公司费用索赔审批表、重庆市开县中医院文件。证明原告因停工窝工损失多次口头提出索赔要求。
14、证人周XX、庄X、周XX的证言。证明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及停工的事实。
15、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说明。
被告中医院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4、5、6、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施工合同签章部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9张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为了打官司伪造的。对第8号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票据原件及购买水泥的合同核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水泥已报废了的事实。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为了打官司伪造的。第10号证据,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单方列出的数据不合常理。2013年4月25日前,原告没有实际开工,如何产生相关费用。第11号证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系原告单方计算和陈述。第1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明显造假。第14号证据,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第15号证据,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否是公司作出需要进行核实,签章不是公司的行政章。
被告中医院提出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会议纪要复印件。
2、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
3、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基础变更(增加报资)咨询意见复印件。
上列证据证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基础工程由独立基础变更为桩基础工程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系原、被告双方根据基础标高的客观情况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的。
4、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处墙饰面分部工程施工的报告复印件。
5、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审批表复印件。
6、开县卫生局会议纪要。
7、开县卫生局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项目变更外墙饰面设计方案的请示。
8、开县中医院关于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处墙饰面的函复印件[2014]4号。
9、开县中医院关于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处墙饰面的函复印件[2014]5号。
10、开县中医院关于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处墙饰面的请示复印件[2014]19号。
11、开县规划局关于开县中医院变更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外墙饰面的复函复印件[2014]46号。
上列证据证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外墙饰面工程变更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要约,被告请示相关部门予以承诺的合同行为。
12、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13、开工令复印件。
14、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补充说明。
上列证据证明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建设工期,施工单位可以进场施工,以及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因。
原告XX公司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出的第1至11号证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2、13号证据,认可开工令载明的建设施工期,但是在此之前,按照业主要求的时间做了业主要求的事,如修施工便道等,尽管不是在开工令载明的施工期内,但损失客观存在。第14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出交的1、2、4、5、6、1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至13号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第3号证据,被告对9张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领款凭单2张。证明劳务工人停工待命产生的人工费损失134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为了打官司伪造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开州XX公司产品调拨单6张。证明停工造成水泥报废共111吨,损失3682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票据原件及购买水泥的合同核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水泥已报废了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水泥调拨单的收货单位系龚XX,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塔机租赁价格及期限。被告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为了打官司伪造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10号证据,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结算单、出库入库单、结算明细表共122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单方列出的数据不合常理。2013年4月25日前,原告没有实际开工,如何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必然要为施工做好准备工作,钢管及扣件是建筑施工中必需设备,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1号证据,活动板房搭建及室外地坪施工合同、计价表、收据及送货单71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系原告单方计算和陈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上列证据是虚假的,上列开支票据是施工中的实际开支票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12号证据,用工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及窝工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明显造假。本院审查认为,但无相反证据证明系伪造,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14号证据,证人周XX、庄X、周XX的证言。证明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及停工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周XX、庄X、周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上列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5号证据,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说明,该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补充说明”相互矛盾,监理公司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关于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补充说明,本院审查认为,监理公司作出的补充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重庆XX公司中标承建《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重庆XX公司于2014年10月变更为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中标后为实施该项目于2012年6月招聘管理人员19名,月支付工资82000元。2012年7月5日,重庆XX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2月6日。合同22.2.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的。”合同的专有条款2.1条约定“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五日内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合同签订后,因施工场地不具备“XX一平条件”,XX公司进场修建施工便道。2012年10月18日发包单位举行开工仪式。此后XX公司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1月5日,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塔机一台,月租金10000元。因施工场地标高不符合要求,需要更改基础形式,将原设计机械钻孔基础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XX公司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停工待命,停工期间XX公司月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0000元。2013年4月24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开工令,施工单位于2013年5月20日恢复施工。在停工期间,XX公司为保证施工队伍的稳定,与基础工程劳务承包人周X达成补偿协议,周X保证开工时施工队伍28人,由XX公司在停工期间每人每月支付最低保底工资1200元。由于外墙饰面变更,监理单位于2014年1月5日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于2014年1月6日起停工待命。2014年6月19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通知施工单位2014年6月20日恢复外墙施工,在停工期间,XX公司月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4500元。2014年8月2日,工程通过预验收。2014年10月29日工程移交给发包单位中医院。2015年12月17日工程通过正式验收合格。
另查明,XX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租用了扣件及钢管,具体情况为:
2012年12月23日,XX公司项目部与开县欣园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及扣件。其中2013年1月(1至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3343.27元、7880.82元、3508.40元;2013年3月31日(2月1日到3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23156.54元;2013年4月30日(4月1日到4月30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5788.55元;2013年5月31日(5月1日到5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6314.83元;2014年3月31日(1月1日到3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9589.49元;2014年5月31日应支付(4月1日到5月31日)钢管及扣件租金7799.45元;2014年6月30日应支付(6月1日到6月30日)钢管及扣件租金3717.55元;
2013年6月4日,XX公司项目部与开县银港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及扣件。其中2014年1月31日(1月1日到1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7446.03元;2014年3月31日(2月16日到3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24762.10元;2014年4月30日(4月1日到4月30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6883.25元;2014年5月31日(5月1日到5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7446.03元;2014年6月30日应支付(6月1日到6月30日)钢管及扣件租金16845.64元;
2013年6月18日,XX公司项目部与开县XX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及扣件。其中2014年3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8817.00元;2014年4月30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7024.00元;
因延误工期造成多次停工窝工损失,XX公司多次口头向监理单位重庆XX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监理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XX公司出具费用索赔审批表,同意XX公司提出的索赔要求,工程结束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中医院是否构成违约,中医院是否应当赔偿原告XX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中医院是否构成违约,中医院是否应当赔偿原告XX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医院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理由如下:一、《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合同的专有条款2.1条约定“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后五日内向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按照该合同约定,中医院应在2012年7月10日前发出开工令,中医院在2013年4月24日才发出开工令。二、《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一期)工程》合同22.2.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的。”中医院因不具有“XX一平”施工条件、基础标高不合格改变基础将原设计机械钻孔基础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因外墙饰面改变设计造成XX公司停工,均属发包人中医院的原因造成的停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被告中医院的违约行为给原告XX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不具有XX一平条件,误工5个月管理人员工资损失4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出开工令,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必然要为完成施工作充分的准备。对此,原告举证了XXX人员的合同及工资表为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打官司伪造,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XXX人员19人,月支付工资82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按合同预计的开工日期(2012年8月6日)起至原告实际进场施工之日2012年10月18日止,共计73天,管理人员误工工资应为82000元/月÷30天/月×73天=199533.33元。
二、关于因基础标高不合格改变基础将原设计机械钻孔基础改为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停工损失,本院认为,XX公司从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停工待命,2013年4月24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开工令,共计停工94天。误工损失应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管理人员工资,其管理人员工资应为90000元/月÷30天/月×94天=282000元。二是XX公司为保证施工队伍的稳定,与基础工程劳务承包人周X达成补偿协议,周X保证开工时施工队伍28人,由XX公司在停工期间每人每月支付最低保底工资1200元。应计入损失的工资应为28人×1200元/月÷30天×94天=105280元。塔吊租赁损失应为:10000元/月÷30天×94天=31333.33元。租用钢管及扣件损失,在2013年1月到4月,XX公司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有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结算清单为证,其中2013年1月(1至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3343.27元、7880.82元、3508.40元;2013年3月31日(2月1日到3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23156.54元;2013年4月30日(4月1日到4月30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5788.55元;其中1月份停工12天,应计入损失的租金应为14732.49元÷30天×12天=5893元。4月份停工23天,应计入损失的租金应为15788.55元÷30天×23天=12104.56元。改基础设计停工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应为5893元+23156.54元+12104.56元=41154.10元。
三、关于外墙饰面变更设计造成停工的损失,本院认为,监理单位于2014年1月5日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于2014年1月6日起停工待命。2014年6月19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通知,通知施工单位2014年6月20日恢复外墙施工,共计停工165天。误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应为94500元/月÷30天/月×165天=519750元。塔吊租赁损失应为:10000元/月÷30天×165天=55000元。租用钢管及扣件损失,在2014年1月到6月,XX公司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有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结算清单为证,2014年1月支付租金为2014年1月31日(1月1日到1月31日)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7446.03元,1月停工26天,1月租金损失应为17446.03元÷31天×26天=14632.15元。2014年6月应支付钢管及扣件租金16845.64元+3717.55元=20563.19元,6月停工19天,6月租金损失应为20563.19元÷30天×19天=13023.35元。因改变外墙设计停工造成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应为(1月到6月):14632.15元+9589.49元+7799.45元+24762.10元+16883.25元+17446.03元+13023.35元=104135.82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损失,原告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属发包单位中医院的原因造成竣工验收迟延,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报废水泥111吨,原告举示购买水泥的发票收货人系龚XX,并非原告单位,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投入的资金系承建该工程正常投资,并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损失XXX.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李祥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加上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已经20多年,在劳动争议、民事赔偿、合同纠纷、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开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1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