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2003 年 5 月 19 日,雷某某(女)与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2013 年上半年,二人因琐事感情失和,2014 年 2 月分居。雷某某于 2014 年 3 月起诉离婚,遭法院驳回,此后感情未见好转。2015 年 1 月,雷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有共同存款 37 万元,还出示了存取款、转账凭单。宋某某反驳称,这笔钱来自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养老金,现在还剩 20 万元左右(含 14322.48 元养老金),也提交了账户记录等证据。
宋某某主张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 25 万元,要求分割,雷某某不认可。一审时,雷某某提交工商银行尾号 4179 账户 2014 年 1 月 26 日至 12 月 21 日交易明细,显示余额仅 262.37 元。二审期间,法院依宋某某申请,调取该账户自 2012 年 11 月 26 日开户后的流水,发现雷某某于 2013 年 4 月 30 日通过 ATM 转账、卡取,将 195000 元转给案外人雷某齐。宋某某认为这笔钱是其婚前房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存在转移行为。雷某某先是称该笔款项为经营饭店所得,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说是偿还外甥女借款,但都拿不出证据。此外,雷某某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另给宋某某 10 万元,之后又反悔。
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 民法 院作出 (2015) 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 宋某某名下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 7101、 9389 及 1156 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宣判后 ,宋某某提出上 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 。
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 (2015) 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 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 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 账户、 9389 账户及 1156 账户内的存款归宋 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 12万 元 。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宋某某、 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双方感情仍未好转, 经法院调解 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 方隐藏 、 转移 、 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 转移、变卖、 毁 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 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 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 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雷某某名下 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雷某某于 2013 年 4 月 30日通过 ATM 转 账及卡取的方式 , 将尾号为4179账 户内的 195000 元 转 至 案 外人名 下 。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 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 ,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 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 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 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 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 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 12万 元。
四、【离婚纠纷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 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 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 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的,应 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 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 )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 遗 弃家庭成员;
(三 ) 有 赌博、 吸 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 ,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 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 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 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 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2021 年)第 四十一条
国家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 禁 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中华 人 民共和国民法 典 〉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0〕 15 号 2020年 12月 29 日)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 ,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民法 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法释 〔2020〕 22 号2020 年12 月 29 日)
第一条 持续性、 经 常 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第一千零七十 九条、 第 一千 零 九十一 条所称 的“虐待” 。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 ”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 以夫妻名义 , 持续、 稳 定地共同居住 。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十二条 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 其 他有监护资格 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 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 条 人 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
符合民法 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应当准予离婚” 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八次全国法院 民事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 民事部分) 纪 要》 (法〔2016〕***号 2016年 11 月 21 日)
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 中, 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 ,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 ,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袁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