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6年2月,被告王某驾驶某A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某路与李某驾驶的某V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某公司。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公司车辆受损送修,期间原告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九千余元,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合理及具体金额的认定;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某公司提交了租车交接单、租车合同、支付回单及发票等完整证据链,证明其车辆维修期间确实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法院审查认为,每天四百余元的租车费用符合当前租车行业的租金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车辆于3月5日维修完毕并取回,故法院对3月6日及之后的租车费用不予支持,仅认定自2月16日起至3月5日止共计18天的租车费用,总计八千余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保险单等证据,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免赔,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法院审理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免赔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案涉保险采用电子投保方式,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关于投保流程设置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使一般人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需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替代交通工具费八千余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余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价值】
袁鹏翔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证据组织能力。面对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抗辩,袁律师精准把握电子投保流程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通过指导当事人全面收集并提交租车合同、支付凭证及维修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不仅夯实了替代性费用合理性的事实基础,更在庭审中有力反驳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其严密的诉讼策略成功促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终实现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的胜诉结果,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袁鹏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