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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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

发布者:王宇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7日 1104人看过 举报

2022-10-27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X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2930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陈XX等人为学生,没有一次性交付借款136800元的能力,本案的六张《借款合同》是结算所得。首先,涉案借款136800元是陈XX及黄XX、黎XX、廖XX、赵XX、张XX等人出借的,陈XX与其余五人均为学生,没有一次性交付借款的能力。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忽略以上事实。其次,自2018年9月至12月起,全XX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陈XX及其他五人借款,黄XX、黎XX、廖XX、赵XX、张XX等人将借款交付给陈XX后,陈XX将自己及其他五人的借款分笔交付给全XX。2018年12月1日,陈XX与全XX对借款进行结算,补签了六张《借款合同》,确认全XX尚欠陈XX借款合计1368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陈XX提供的《借款合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同时,这也是《借款合同》所陈述的借款金额与转账记录也不能相互吻合的原因。再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XX多次强调涉案六张《借款合同》是结算所得。法院应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不是刻板地认定陈XX与全XX之间的转账不是借款。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没有采纳陈XX的主张,片面认定《借款合同》所陈述的借款金额和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对应,判决错误。(二)陈XX与全XX之间的转账性质明确,陈XX与全XX之间的转账是借款。首先,根据陈XX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陈XX在2018年11月12日交付给全XX的30000元借款中,备注有“借给收款人用于周转”。上述证据可以确认,陈XX与全XX之间的转账性质明确,陈XX与全XX之间的转账记录均是借款。其次,陈XX和全XX之间除借款之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陈XX不可能在无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向全XX转账多笔涉案款项。一审判决认定陈XX与全XX之间的转账性质不明确是错误的。(三)陈XX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首先,全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全XX不可能在未实际收到借款136800元的情况下,在六张《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其次,全XX已经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如果全XX不认可陈XX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认定没有收到借款136800元,理应出庭答辩。但全XX没有出庭,未对借款136800元的事实进行任何否认。因此,本案中陈XX已经足额交付涉案借款136800元。(四)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的转账记录才是借款本金,陈XX亦已交付借款合计109300元。根据陈XX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的转账记录为借款本金,陈XX亦已交付了借款合计36800+72500=1093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36800元,微信转账72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陈XX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陈XX的主张全XX应偿还借款136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XX与全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转账记录为证,陈XX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但全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本付息,全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6800元。(二)陈XX的利息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款项是借款,陈XX与全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XX与全XX之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时陈XX主张全XX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全XX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XX偿还借款本金136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给陈XX。2.判令由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诉称其出借共136800元给全XX,举证有下列日期支付宝转账记录:分别是2018年9月8日转账10000元,10月5日转账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11月12日转账30000元,11月13日转账28000元,11月25日转账5000元,12月6日转账10000元,12月7日转账20000元,12月15日转账3000元,12月16日转账3800元,共支付宝转账134800元给全XX。陈XX陈述还有部分转账是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的,但不提供微信转账记录。陈XX称其与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结算性质的《借款合同》6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是12000元、36000元、24000元、29000元、11800元、24000元。因至今追讨无果,陈X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全XX还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个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标的物是货币,只有当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合同才生效,陈XX举证在2018年12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的转账记录仅共为36800元,只能认定该36800元本金为陈XX与全XX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的借贷关系。对于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的98000元转账,因转账用途性质不明,且与后来的《借款合同》所陈述的借款金额也不能互相对应,故一审法院不宜认定为借款性质,不宜认定与本案的借贷有关联。陈XX与全XX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不宜强制判决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全XX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一个月内偿还借款36800元给陈XX。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8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1109.65元,由全XX负担408.35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XX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7份,证明:陈XX自2018年11月至12月向全XX分17笔交付借款合计117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X在二审中提交了17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该部分凭证显示陈XX自2018年11月至12月分17笔向全XX转账支付共117500元,其中在2018年12月1日前转账支付4500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根据公布的一年期LPR,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陈XX上诉称其于2018年9月至12月1日前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全XX转账出借了143000元,借款后全XX偿还了部分款项,陈XX与全XX在2018年12月1日经结算并签订6份《借款合同》确认全XX尚欠陈XX借款1368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查,陈XX起诉主张全XX拖欠其借款136800元,在一审中提交有其与全XX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在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13xxx00的记录,其中在2018年12月1日前转账支付的金额为98000元,在二审中提交有其通过微信向全XX转账支付共117500元的记录,其中在2018年12月1日前转账支付的金额为45000元。本院认为,从陈XX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1日前共转账143000元给全XX,结合陈XX与全XX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可见,陈XX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XX向全XX出借了款项,且截至2018年12月1日止,全XX尚拖欠陈XX的借款136800元。对于在2018年12月4日后转账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一审判决以双方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前转账的款项的用途性质不明,且金额不能相互对应为由认为不宜认定为借款,而认定签订合同后转账的款项36800为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陈XX起诉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属于陈X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本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宜强制判决给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上诉人全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6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陈XX。

  二、驳回上诉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共4554元,均由被上诉人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宇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目前执业于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办理过大量的刑事辩护、离婚继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劳动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73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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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920********73 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