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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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王宇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7日 7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彭XX、王X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黄X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098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黄XX无需向黄X偿还借款人民币105478.3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黄XX与黄X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黄XX应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黄XX与黄X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首先,黄X与黄XX之间曾是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黄X让黄XX将工资全部上交给黄X,然后黄X再从其中拿出部分作为黄XX的生活费。因此,黄X所列相关转账并非借款,而是黄X转给黄XX的生活费。其次,黄X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代付记录以及购买记录是恋爱期间的共同花销,具体可以见黄X提交的部分网上购买记录的截图,有些是衣物,有些是电子产品,均不能视作双方之间发生借款的凭证。最后,黄XX所签署的欠条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作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依据。黄XX向黄X提出分手后,黄X不同意与黄XX结束该段恋爱关系,并要求黄XX在其准备的欠条上签字,声称如果黄XX不在欠条上签字,其就不同意分手。黄XX无奈,于是在欠条上签了名。黄XX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进行款项实际支付。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既无借贷的合意,也没有款项的实际支付,因此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黄XX也无需偿还这些款项。第二,即便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黄XX应偿还的欠款数额也应扣除大部分。首先,黄X提交的证据中间部分转账说明写着“鞋子的钱还给你”、“今天还了34000”、“房租”;部分代付记录商品有购买电饭锅、纸箱、光盘、气泡袋、女士项链的购买记录。以上均应认定为恋爱期间的共同花销。而淘宝购买记录实为赠与。均不应认定为借款。且黄XX也曾向黄X转账,如法院认为黄X的转账的借款,那也应认定黄XX的转账为还款。最后,黄X曾向案外人黄XX借款15000元,该款项一直由黄XX偿还,也应从中予以扣除。

  黄X辩称:一、黄X与黄X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欠条》上的内容有明确表达黄XX借款的事实以及有黄XX的个人具体身份证号码信息、签名和捺印,这能证明黄XX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与黄X签订的借款合同,且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该《欠条》能证明黄X与黄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黄X已提交出借借款的转账记录、代付记录以及《欠条》等债权凭证,可进一步证明黄X与黄XX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黄X与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因曾是恋人关系以及存在过资金往来的情况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尽管黄X与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恋爱期间成立的,但黄X与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况,则黄X与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因双方曾是恋人关系以及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而无效。除此,《欠条》是借款事实发生后签订的,这更能进一步证明黄XX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和肯定,承认与黄X存在借贷关系。三、黄XX诉求扣除曾向案外人黄XX还款的金额,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黄XX与案外人黄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黄X和黄XX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并且,黄XX提交与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黄X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尽管有借贷关系也是黄X与黄XX之间的事。因此,黄XX主张扣除其向案外人支付的金额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黄XX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XX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XX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7402.39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至2019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宝代付、微信转账、购物代付、手机充值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黄XX因欠黄X女士八万欠款,加上车贷总共是人民币11万,偿还日期截止到2020年1月底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代付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网购截图、充值记录、《欠条》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签名,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故应认定《欠条》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贷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依照原告举证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复核,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4笔合计1726.97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2笔合计55280元,通过购物代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9172元,通过手机代充值方式向被告出借709.39元,通过代付汽车金融贷款方式向被告出借38590元,故综合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05478.36元,而非《欠条》所载明的11万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原是恋爱关系,双方资金往来是原告给被告的日常开销,但恋爱关系并不当然影响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都具有独立支配自身财产的资格与能力,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因双方此前的恋爱关系而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不宜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此前未对律师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判令一方承担具体的律师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不宜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5478.36元给原告黄X。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86.03元,原告负担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黄X无新证据提交。黄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黄XX通过微信向黄X转账共计17066.4元,黄XX通过支付宝向黄X转账共计1358.13元。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证人证言,拟证明黄X曾向案外人黄XX借款15000元,该款项不属实从未偿还,而是黄XX在偿还。

  黄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款项用途无法明确,黄XX提交的转账记录是在2018年,本案欠款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31日,涉案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该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黄XX的身份情况,证人证词的三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黄XX主张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XX在二审庭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中,除2019年4月1日的20元之外,其余转账均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2019年4月1日20元的账单分类为“转账红包”。

  又查明,案外人黄XX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

  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黄XX与黄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黄XX转账给黄X的款项能否予以抵扣。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黄X主张经结算黄XX欠其借款11万元,提供有黄XX签署的《欠条》为证,黄XX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黄X与黄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05478.36元,黄X未提起上诉,是黄X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其次,虽然黄XX与黄X之间曾是情侣关系,但该关系不影响黄XX与黄X之间设立借款等民事法律关系。如黄XX否认其与黄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本案《欠条》的法律效力,但其未能提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黄XX主张其曾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黄X转账共18424.53元,该转账金额应抵减本案欠款金额。本院认为,上述18424.53元中,除2019年4月1日的20元之外,其余款项均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黄XX主张其余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1日的20元金额较小,且账单分类于“转账红包”,黄X也不认可该笔款项为还款,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笔款项为还款。最后,黄XX主张其代黄X偿还15000元给案外人黄XX的问题,因黄XX未出庭作证,本院对黄XX提交的黄XX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黄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黄X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黄XX偿还借款本金105478.36元给黄X,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06元(上诉人黄XX已预交),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宇杰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目前执业于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办理过大量的刑事辩护、离婚继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劳动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茂名
  • 执业单位: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920********73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