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宇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5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杰,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广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A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A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并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款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含取证费500元及律师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广州精彩生活圈(微信号:gzxx020)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LFY6004344722摄影图片1幅。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原告针对该行为申请了电子数据保全。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A网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涉案LFY6004344722摄影图片电子版、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1TU壹图网站检索页面截图显示,涉案图片原始日期和数字化日期均为2018年8月16日,相机型号为NIKOND800,著作权人刘某某。
原告提交的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涉案广州精彩生活圈(微信号:gzxx 020)发布的内容中載有涉案图片。
另查,微信号;gzjc 020账号主体为广州A网络公司,注册公众号認证为“广州精彩生活圈”。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維权支出取证費500元,律师費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起诉状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诉訟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LFY6004344722图片电子版、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記证书》、1TU壹图网站检索页面截图打印件、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广州A网络公司被訴侵权微信公众号下載打印被诉侵权图片、廣州A网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認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紛。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版、《作品登記证书》、网站展示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認定原告系涉案LFY6004344722图片的著作权人,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經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使该作品处于公众在选定的时間和地点可以获得的状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因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诉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登报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亦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声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不良影响,且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害予以填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报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前述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包含合理费用)。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广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广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刘某某,本院不再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