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宇杰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1日 6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杰,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A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A。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夏A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宁夏A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杰、被告宁夏A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并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款7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含取证费500元及律师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宁夏A国际旅行社(微信号:nxxxei)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LFY6004362456,1幅。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原告针对该行为申请了电子数据保全。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LFY6004362456摄影图片电子信息截图、QUANJING全景网站检索页面截图打印件、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涉案微信公众号所有人查询信息、宁夏A旅行社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宁夏A旅行社辩称,1.旅行社是在2015年在微信公众号转载了一篇《旅行成瘾的19条症状,中了5条你就上瘾了》的文章,涉案图片是该篇文章所附的,旅行社没有单独转载涉案图片,旅行社转载这篇文章并非盈利目的,只是给旅客提供旅途趣闻和旅途知识的分享,旅行社没有构成对涉案图片的侵权;2.旅行社转载上述文章发布时间是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2022年才提起诉讼,原告在长达7年期间并没有提醒旅行社已经构成侵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旅行社在2022年2月将涉案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进行删除;4.因受疫情影响,旅行社处于最艰难的时期,原告在此时对旅行社提起诉讼,对旅行社来说是雪上加霜的,恳请法院公正处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宁夏A旅行社企业信用信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LFY6004362456摄影图片电子信息截图、QUANJING全景网站检索页面截图打印件、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和涉案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因LFY6004362456摄影图片电子版、QUANJING全景网站检索页面截图打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涉案图片电子版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是由法定版权机关依法登记,附有作品名称,著作权人等信息;涉案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是通过登录移动通讯服务系统查询下载打印,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宁夏A旅行社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内容的一致;《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是由与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依法出具,并附有备案号、电子数据来源链接、被诉侵权图片电子信息截图、提取证书附件链接、二维码扫描件等,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摄影图片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QUANJING全景网站检索页面截图相互印证显示,涉案LFY6004362456摄影图片拍摄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型号为NIKON D80,著作权人刘某某。
原告提交的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涉案微信号nxyifei发布的内容中载有涉案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图片曾发布在其注册的微信号nxyifei上。
另查,微信号:nxyifei,账号主体为宁夏A旅行社,统一信用代码为91640100735971561G,功能为提供覆盖全球的旅行服务,分享旅途趣闻、传播旅行知识。
又查,宁夏A旅行社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统一信用代码为91640100735971561G,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会议会展服务;车辆租赁;酒店预订;旅游纪念品销售;景区运营;导游服务;户外拓展。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取证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起诉状第一项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摄影作品则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图片是使用数码相机等设备对不同的自然人文风光进行的拍摄,在取景、构图和创意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网站展示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因涉案公众号是企业用户注册使用,根据被告涉案公众号的功能、发布信息内容并结合其经营范围来看,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有关的分享旅途趣闻、传播旅行知识等信息资讯,主观上是为宣传及推广其公司经营的旅游业务,吸引更多的网友点击关注,增加网友对公司及其运营的旅游业务的关注程度,推广公司的旅游业务,客观上可以给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提升其微信公众号平台及其公司的关注度和影响力,具有营利性,其发布使用了涉案图片的文章属于宣传、推广、营销的性质,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对涉案图片构成商业性使用,并非公益性质;即使带有涉案图片的文章为转载而来,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转载的文章对使用涉案图片具有合法使用权,其擅自在其公众号发布使用了涉案图片的文章,使该涉案图片处于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的状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因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诉请,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登报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亦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声誉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不良影响,且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害予以填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报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前述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包含合理费用)。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被告自2015年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使用了涉案图片的文章时起即构成了侵权,被告在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何时删除了涉案文章,因此,其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电子取证获悉被告的侵权事实后,于2022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辩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A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宁夏A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宁夏A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刘某某,本院不再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