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浙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浙军,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梁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4日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189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梁X与被告刘XX素有涤纶丝贸易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交付了涤纶丝,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上去货款7518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未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码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涤纶丝买卖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原告依约将相应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送货码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89.3元未付。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尚余75189元货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刘XX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可以确定,截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5189.3元,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75189.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尚欠货款75189元并赔偿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支付给原告梁X货款751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