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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宋XX、童XX追偿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史浙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4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浙军,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羁押在新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童XX,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童XX,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丁XX与被告宋XX、童XX、童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宋XX所涉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及被告童XX申请中止审理等实际情况,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浙军、被告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以视频连线方式参加庭审,被告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XX、童XX共同向原告支付其代偿银行借款合计金额498413.67元;2.依法判令被告童XX承担为借款人宋XX、童XX的担保责任份额249206.83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XX于2018年8月16日向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X行嵊州市支行)借款500000元,合同号X,借款期限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宋XX、童XX为该借款的共同申请还款人,被告童XX、原告丁XX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丁XX、郑XX为财产共有人。该借款因被告宋XX、童XX不能按期还款而逾期,贷款人X行嵊州市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20年2月24日,原告财产共有人郑XX承担了还款义务,合计归还本金、利息498413.67元。目前,原告已向被告宋XX、童XX提出了追偿要求,无果;同时,要求被告童XX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宋XX辩称,情况事实的。

被告童XX辩称,贷款事情我是清楚的,借款确实是原告归还的,被告童XX也是担保人。我在贷款申请书上面签名的,借款合同上面是没有签名的,申请书上面明确我承担责任是以家庭共同财产为限的。

被告童XX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童XX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被告宋XX、童XX向X行嵊州市支行申请生产经营贷款。同年8月16日,被告宋XX与X行嵊州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被告童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X行嵊州市支行向被告宋XX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2月24日,原告作为案涉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合计498413.67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该代偿款被告宋XX、童XX、童XX均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宋XX、童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担保书、借款凭证、业务凭证、X行嵊州市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X行嵊州市支行与被告宋XX、童XX、原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宋XX进行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童XX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其向被告宋XX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童XX承担二分之一责任。被告童XX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是贷款的共同申请人,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且与被告宋XX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童XX辩称承担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宋XX、童XX归还丁XX代偿款498413.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童XX对宋XX、童XX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驳回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史浙军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浙江大学法律本科专业学习,思维逻辑缜密,法学功底深厚,社会阅历丰富,曾获嵊州市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