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浙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3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浙军,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史浙军、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5%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起诉日为立案日。事实与理由:被告蔡XX于2012年至2016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陈XX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而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蔡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有其签名捺印及书写有其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从2012年开始借款累计到2016年12月30号为止共向陈XX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2022年10月8日,原告委托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的纠纷,律师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20000元的事实。鉴于本案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起诉日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归还款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但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陈XX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XX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