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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范某麟与辜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调解书生效后,范某麟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向辜某芳发送16个金额均为250元的微信转账。辜某芳看到转账后感觉受到了侮辱,未接收转账,报警并在微信上将对方“拉黑”。最终,辜某芳未能如期收到欠款,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前调解期间,范某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而辜某芳拒绝接收致其无法履行义务,应由辜某芳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辜某芳的执行申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范某麟的异议申请。范某麟提起复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范某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载明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履行。如果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约定,可以适用习惯,采取正当方式履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采用侮辱性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属于履行方式不当,债权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债务人以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晓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