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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为其辩护的辩护意见法官全部予以采纳

发布者:夏广磊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6 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住X县。因犯强奸罪,于 2016 年 11月 9 日被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1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男,1991 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住X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 19日被抓获,同年 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伟,男,200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住X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1年 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安徽金亚太 (毫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广磊,安徽金亚太(长丰 )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X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 (2021)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童某、刘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强、检察官助理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 (X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胡X,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刘某伟及其辩护人张伟、夏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高某的另一辩护人 (X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X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 年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介绍被告人高某等人办理银行卡,高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伟和何某飞(另案处理)、袁某磊(另案处理)、张某豪(另案处理) 办理银行卡,并以一张银行卡三千五百元的价格收购,由童某卖给他人,在网络犯罪活动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高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以一张银行卡一千五百元的价格收购孙某文(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以一张银行卡一千元的价格收购杨某强(另案处理)的银行卡,由高某卖给他人,在网络犯罪活动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 621XX44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XX42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XX665)共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6起,孙某46名被害人向高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878227 元。刘某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 62XX647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 62XX3254)共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6 起,刘世某 6 名被害人向刘某伟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19528 元。何某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XX77)涉及电信诈骗案件17 起,印某洁17名被害人向何某飞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278888.78 元。袁某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 62XX677)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35 起,张小某 35 名被害人向袁某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492712元。张某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XX2676)共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7起,赵某27名被害人向张某豪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1106815.47 元。杨某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 62XX872)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25 起,孔某杰 25 名被害人向杨某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630806.76 元。孙某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XX4470)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5起,鲁25名被害人向孙某文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875341 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童某、刘某伟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童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宽处罚。

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童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伟自愿认罪认罚,犯罪金额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判处附加刑。

经审理查明,2021 年 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介绍被告人高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购,高某介绍被告人刘某伟和何某飞、袁某磊张某豪(均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并予以收购,后由童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在网络犯罪活动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高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收购孙某文、杨某强(均另案处理) 的银行卡,并卖给他人,在网络犯罪活动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 62XX44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XX42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XX665)共涉及电信诈骗案件46起,孙某46名被害人向高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853142 元。刘某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 62XX647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 62XX3254)共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6 起,刘世某 6 名被害人向刘某伟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228636 元。何某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XX77) 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17起,印某洁 17名被害人向何某飞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278888.88 元。袁某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 62XX677)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35 起,张小某 3 名被害人向某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492731.62 元。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 62XX2676)共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27起,赵某 27 名被害人向张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106789.47 元。杨某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卡号:62XX872) 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25 起,孔某杰25 名被害人向杨某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630806.94 元孙某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 622XX4470)涉及电信诈骗案件 25 起,鲁 25 名被害人向孙某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 912341 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到案后,协助X县公安局抓捕了犯罪嫌疑人袁某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张茜、舒依依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飞、袁某磊、杨某强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高某童某、刘某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童某、刘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数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高某童某、刘某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的。关于刘某伟的辩护人所提刘某伟犯罪数额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判处附加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刘某伟的犯罪情节于以决定罚金数额。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高某童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刘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 3月1日起至 2022年 12月 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 19日起至2022年7月18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3月2日起至 2021年 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高某童某、刘某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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