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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为其成功争取缓刑

发布者:夏广磊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6日 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化名X,男,2005 年出生于贵州省X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县。因涉嫌盗窃于 2021年9月19 日被周口市公安局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21年 10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男,1968年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X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候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化名张X,男,2003年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县。因涉嫌盗窃于2021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0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X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 年12月28 日被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夏广磊(实习),安徽金亚太(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未刑诉 (2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张X犯盗窃罪,于2021 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指定辩护人候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伟、夏广磊(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 年9 月 13 日,张X伙同王X、危显某(未满16周岁)、陈遥某(未满16周岁)、赵子某(未满16周岁)、杨盛某 (未满16周岁)、罗某(未满16周岁)、王培某(未满16周岁)在周口市,预谋在周口市区盗窃手机店,在2021年9月X日凌晨3时许,由陈遥某等 5人在周口市X区七一路与中州路X手机店盗窃 37 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 128874 元)。盗窃手机后8人分别乘车离开周口市区进行销赃。案发后张X、王X家属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张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X有立功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在本次犯罪以前没有犯罪记录,且被告人王X未满十八周岁,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所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虽然在事前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在犯罪过程中,张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而是后期参与了销赃行为;对于盗窃手机的数量,被告人张X是不明知的;被告人张X具有立功表现,其父亲对被害人已经赔偿了,退还了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X作案时系未成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 月 13 日,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王X、危显某(未满16周岁)、陈遥某(未满16周岁)赵子某(未满16周岁)、杨盛某(未满16周岁)罗某(未满16周岁)、王培某(未满16周岁)在周口市,预谋在周口市区盗窃手机店,在2021年9月 X日凌晨3时许,由陈遥某等 5人在周口市X区七一路与中州路X手机店盗窃 37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 128874 元)。盗窃手机后8 人分别乘车离开周口市区进行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张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X、王X家人主动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领条、微信转账记录、和解协议、退赃协议、刑事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赵子某、陈遥某、罗颖某、杨盛某、王培某、危显某、袁某、谢某、许某、吴某林、张某伟、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祁某陈述,另案处理案犯王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张X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案人员,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张X主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张X在实施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认为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合法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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