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严某2的父母严某1、裘某于1998年离婚,1999年11月29日,严某2及父母被安置到案涉房屋。严某1与裘某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严某2所有。该协议是严某1与裘某之间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严某1、裘某双方共同财产,一方不能单独作出撤销赠与决定。
法律问题:案涉房屋却始终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严某2可以仅基于严某1与裘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而享有请求名义登记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从而引起物权变动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原一审、二审法院确认了严某1与卞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卞某,并判决严某1配合卞某办理过户手续。但严某1、裘某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将房屋变更登记至严某2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严某2仅凭其父母之间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主张所有权,并未举示房屋发生物权变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严某2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实际损害其合法利益,原审判决认为严某2不具备以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遂驳回严某2的诉讼请求,认定即便严某2如认为(2014)杭下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方式主张权利。
律师提醒:夫妻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不仅需要对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像涉及到本案类似情况,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房产)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给孩子,但是最终却没有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这就导致了这样的纠纷发生,给孩子创造了麻烦。其实,如果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关于房子、车子,尤其涉及不动产提前作出权属约定,并赋予双方及时进行变更过户的义务,如果任何一方不配合变更过户,需要承担违约怎样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就可以避免上述类似的麻烦。因此,离婚协议书如果不知道如何签署,或者害怕以后会遇到不可控的风险的话,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者由专业律师进行代书。
附:最高法指导性文件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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