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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xx模具加工店与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案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发布者: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3月04日 3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财保373号
申请人:东莞市XX立兴模具加工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工业区。
经营者:张XX,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1***************。
委托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
法定代表人:孙X1。
申请人东莞市XX立兴模具加工店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相应价值50800元的财产。申请人东莞市XX立兴模具加工店以中国XX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为50800元,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申请人东莞市XX立兴模具加工店于2021年1月29日预交保全申请费5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XX立兴模具加工店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东莞市XX公司相应价值50800元的财产。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郑水强
审判员  杨志斌
审判员  陈采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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