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铭华XX**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铭华XX****楼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执行人梁XX,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粤1971民初289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梁XX应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27098元及逾期利息、受理费500元,另本案执行费3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梁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厂房内办公设备一批,拍卖所得款为10650元,扣除有关费用后,余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分配详见执行款分配表)。(三)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梁XX名下在中国XX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止。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梁XX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197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