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113060542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东莞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发布者: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1月11日 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民初7543号
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厂房205。
法定代表人:汤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黄XX,男,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0************310。
原告东莞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伟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被告富伟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伟XX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97.34元和利息(以111997.3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0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2020年4月20日为1595.96元);2.被告黄XX对被告富伟XX欠原告的以上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富伟XX向原告订购无纺布,口头约定送货后月结30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给被告富伟XX,由被告富伟XX监事黄XX签收,总货款111997.34元,但富伟XX没有按约支付。据查被告富伟XX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由被告黄XX独资经营,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XX不能证明被告富伟XX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富伟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总交易金额为11197.34元,被告富伟XX至今未偿付货款,为此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富伟XX交付了价值30528.96元、价值11683.18元、价值33860.10元、价值35925.10元的无纺布,2019年12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富伟XX尚欠原告货款42212.14元,2020年1月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富伟XX尚欠原告货款69785.20元。原告称对账单是由其制作后通过QQ发送给被告富伟XX,被告签字确认后再拍照通过QQ发回给原告。以上送货单和对账单均有被告富伟XX监事黄XX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
另查明,被告黄XX为被告富伟XX的一人股东,黄XX为被告富伟XX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富伟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金额为11197.34元的事实。被告富伟XX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197.3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20年1月7日完成案涉送货,因双方未有证据证明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2月8日起按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富伟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为被告富伟XX的一人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XX对被告富伟XX所欠货款11197.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XX公司支付货款11197.34元及利息(以11197.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87元,保全费1079.99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中越
审判员  王艳丽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XX
广东智优律师事 已认证
  • 13113060542
  • 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7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8279分 (优于94.7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8篇 (优于97.71%的律师)

版权所有: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4956 昨日访问量:7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