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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与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12月30日 5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8548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XX*********社区第二工业区二巷5号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聂XX,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0************016。
原告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167277元及利息(以1672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7月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452.88平方的调光玻璃和274平方的夹丝玻璃,调光玻璃为384948元,夹丝玻璃为76955元,总金额共是461903元。被告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欠两原告货款167277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l2月31日前付9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大致为,兹有甲方在2018年6月15号向乙方订购452.88平方的调光玻璃和274.84平方的夹丝玻璃,调光玻璃货款是384948元,夹丝玻璃货款是76955元,总金额共是461903元。甲方于2018年6月7号12:34分向乙方转10万元订金(付款人姓名:聂XX),乙方开始安排生产及安装相关事宜,后甲方又于2018年7月5号21:15分转10万元货款(付款人姓名:邹XX),截至7月中旬,除夹丝玻璃和10片调光玻璃之外其它的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未安装的调光玻璃尺寸见文件,10片调光玻璃共有20.79个平方,后面由于甲方与业主双方之间沟通问题导致整个工程停工,导致后面的夹丝玻璃和剩下的10片调光玻璃未能安装,至今已经有一年时间甲方已经没有需要安装的意向,为了减少乙方自身的经济损失,乙方已经将夹丝玻璃另行处理了,此批夹丝玻璃的货款不需甲方承担,但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所有己安装完成的调光玻璃货款;货款明细如下:调光玻璃总货款为384948元,未安装的20.79×850=17671元和乙方已经付的200000元,现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货款167277元。秉承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生意宗旨和诚实守信的为人态度,双方共同和谐友好处理问题的工作热情公平公正妥善处理好解决好此次问题,请双方确认。上述协议上被告聂XX在货款167277元处手写“实收9万”的字样。落款处被告手写“2019年12月31日前付9万元聂XX”的字样。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双方签署协议时同意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0000元则了结此事,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167299元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原件,其上有两原告及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被告确认仍需支付货款金额为167277元,但在该金额处手写了“实收9万”的字样。本院认为,“实收9万”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为双方同意按照90000元结算,应为对实收货款金额的变更。原告主张是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笔款项时原告同意以90000元结算,即附条件的变更结算金额,原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案涉协议,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应当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鉴于双方未约定罚息利率,故本院酌定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进行计算。又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2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负担1770元,由被告聂XX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丘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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