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3354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邓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会下屋小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53。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和利息(以111997.34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2日为2840.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开始,由被告经营的博罗县XX厂名义向原告采购金属材料,口头约定送货后月结30天,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给被告,截止2017年9月30日总货款8956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全额支付。201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元,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分期还清以上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据查,被告经营的博罗县XX厂于2017年12月27日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XX辩称,没有意见,确认欠原告68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博罗县XX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XX;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于2017年12月27日注销。
原告与博罗县XX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博罗县XX厂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原告提交了送货日期显示自2017年5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拟证明送货金额。被告对送货单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今陈总欠邓总货款68000元,经双方协议协商,定于如下还款,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到2019年8月30日总还款60000元(注2019年春节2-3月两月不用还款,顺到4月30日开始还款),2019年9月30日还款8000元,还完为止。
庭审中,被告主张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货款,但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称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没有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送货单、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博罗县XX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XX,现博罗县XX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陈XX承担。
根据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约定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还款。被告主张已归还了一部分货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故逾期利息应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陈XX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嘉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嘉琪
书 记 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