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南安市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3民初8987号
原告:梁XX,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石街石南XX**807。
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梁XX与被告沈XX、广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梁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梁XX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良程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速录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