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3526号
原告:东莞市XX恒锋白铁制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谢XX,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2************0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XX恒锋白铁制品店诉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750元和利息(以1677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预约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清溪镇北环路欧朋达XX,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宿舍楼、2、3、4#楼伸缩缝、楼顶钢梯和水箱工程。2018年9月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宿舍楼、2、3、4#楼伸缩缝工程合同,约定由工程款认可总造价为103950元,但实际工程款按送货单实际数量、金额为准。被告需支付4万元定金购买材料,余款按工程进度开具发票付款。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陆续送货到工地并安装,实际工程款一共为112750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按工程进度先开具2019年10月28日和2018年12月18日的工程款共8925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钢梯工程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楼顶钢梯工程,工程款为72000元。被告先支付3万元定金购买材料,余款发票开具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送货到工地,并进行安装。2019年4月17日,原告开具7200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宿舍楼不锈钢生活水箱工程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安装三个水箱,总工程款为195000元,被告先支付9.5万元定金购买材料,余款安装好后开具发票7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只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将一个83000元的水箱送到工地并进行安装。由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定金,并且之前的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就停止剩下的两个水箱的送货和安装。以上三个工程款,一共为267750元。但被告只是支付定金共10万元,还欠16775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准如所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需要一个提供结算书、结算文件及相关验收、入库文件,是由何人签订合同被告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宿舍楼、2、3、4#楼伸缩缝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XX的宿舍楼、2、3、4#楼伸缩缝工程合同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约103950元”,付款方式为“4万元定金购买材料:余款按工程进度开具发票付款”。《宿舍楼、2、3、4#楼伸缩缝工程合同》有被告盖章,没有签名。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送货,送货单共五张,总金额为47720元+41530元+7560元+4140元+11800元=112750元,送货单签收人为袁X和方XX。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8925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对应的是47720元和41530元两张送货单。
原、被告还签订一份《钢梯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XX的楼顶钢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2000元,付款方式为“三万元定金,余款发票开具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钢梯工程合同》有陈XX签字,没有被告盖章。2019年3月15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送货,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为72000元,送货单签收人为“XX涛”。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2000元发票。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宿舍楼不锈钢生活水箱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XX的宿舍楼不锈钢生活水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95000元,付款方式为“9.5万元定金购买材料,余款安装好后开具发票7天内一次性付清”。《宿舍楼不锈钢生活水箱工程合同》有被告盖章,没有签名。2019年5月28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送货,送货单显示的金额为83000元,送货单签收人为“袁X”
根据上述合同、送货单和发票,原告主张三个合同总工程款为112750元+72000元+83000元=26775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30000元,2019年3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67750元。被告则主张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没有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主张袁X并非其员工,对袁X签收的送货单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宿舍楼2、3、4#楼伸缩缝工程合同、送货单、发票、钢梯工程合同、送货单、发票、宿舍楼不锈钢生活水箱工程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虽然不确认袁X是其员工,但袁X签名的三张送货单中,47720元和41530元的送货单已开具了等值金额的发票。因此,本院认为袁X代被告签收送货单的事实有高度概然性,袁X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应计入工程总价。根据三个合同的送货单,本院认定工程总金额为267750元。除原告主张的付款情况外,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67750元。
第二,被告虽主张案涉工程未验收,但案涉工程大部分已开具了发票,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合同中也仅约定了“开具发票后付款”,而未约定验收流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已视为对工程验收。被告以未验收抗辩不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6775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61250,原告虽然没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原告开票的金额已大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在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预约立案之日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恒锋白铁制品店支付工程款167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7.5元,保全费1358.75元,合计3186.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