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申请执行人:庄XX,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X格电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458827F。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执行人:李XX,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申请执行人庄XX与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庄XX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9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庄XX赔偿损失636389.66元,受理费4284.86元;被执行人李XX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212129.88元,受理费1428.29元,本案执行费1100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李XX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李XX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兴XX一层E73号铺位(权属证号:020XXXX9649)和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花园××单元××号房屋(权属证号:020XXXX9742)以及其他财产在(2020)粤1971执14799号案件统一处理,本案参与分配。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庄XX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240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彭XX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