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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伤人案,主犯辩从犯

发布者:刘炳扬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9日 14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从犯


  【案情经过】

  2021年5月1日晚,同案人员潘某某(另案处理)在“快手”app上与他人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等人携带西瓜刀至中山市东凤镇××公寓门前,欲找对方打架未得逞。随后为泄愤,梁某某、黄某某伙同上述人员至东凤镇××小区正门对开江边小道处,向三名女子索要微信未果,遂随意殴打上述女子的朋友被害人叶某某。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携带的西瓜刀递给潘某某,潘某某和梁某某先后持西瓜刀猛砍被害人叶某某,致其左腋下方、左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5月份,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辩护思路】

  刘炳扬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黄某某详细了解案情经过,同时全面查阅案卷材料,综合分析案情,依法提出可以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最终为黄某某争取获得轻判的结果。

  刘炳扬律师认为,本案中黄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意见明显不当。首先,根据同案人员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黄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前往东凤镇江边找人打架起因是由潘某某提议,继而引发砍人事件,潘某某对此起到了纠集、指使的积极作用,而黄某某只是起到随从的消极作用。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叶某某所受伤害是由同案人员潘某某、梁某某砍伤所致,在整个作案过程中,黄某某所实施的只是将刀递给潘某某的行为。比较而言,递刀的行为与砍人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关键行为是砍人行为,而非递刀行为。若将黄某某递刀行为与同案人员砍人行为相提并论,均认为作用相同,那对黄某某而言将有失公平。因此,黄某某递刀的这一行为只起到了辅助性、次要性作用,应当认为从犯。此外,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法院经依法审理,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评判如下: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属从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辨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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