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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工地受伤,包工头应如何减少赔偿损失?

发布者:刘炳扬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7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一、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工业园处的建筑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聘请周某等人在该工地内从事打桩工作。

  二、2021年1月份,周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打桩机压伤右足,导致右足第2-4节趾骨骨质及软组织缺损。周某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三、2022年1月份,周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086元。

  四、本案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张某某向周某赔偿35000元,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向周某赔偿10000元,就此了结本案纠纷。

  本案中张某某委托刘炳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经过详细分析案情之后,我方当事人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聘请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某提供劳务,我方当事人张某某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疑。但是具体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这是我方当事人张某某可以争取的空间。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方提出主要意见为:

  一、原告周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本身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在任职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周某提交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相关赔偿依据。本案中,周某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其受伤属于侵权人身损害,而非劳动工伤,故其提交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作出鉴定意见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因此,原告周某根据该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没有事实依据。

  三、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充分听取我方答辩意见后,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就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与各方进行沟通。原告周某一方面临的处境是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必然耗费较多时间,也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而最终结果是否可以认定伤残等级仍具有不确定性。据此我方认为本案存在调解的空间非常大,而法院也尽量促成各方进行沟通,在之后与各方进行多次谈判工作之后,最终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某同意赔偿款降低为45000元,以了结本案纠纷。

  最终,本案赔偿款从133086元降至45000元,而我方当事人张某某只承担35000元,较大限度减少了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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