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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校园欺凌——寻衅滋事案

发布者:刘炳扬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6日 19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一、2020年3月份,因被害人张某某与陈某甲恋爱期间不专一,被告人陈某在他人纠集下,两次前往张某某位于中山市西区××路的住宅内,无故殴打张某某,其中,陈某用点燃的香火烫伤张某某的舌头。
  二、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应被害人张某召集前去中山市石岐区××广场附近与高某某等人谈判,继而陈某与对方一起对张某拳打脚踢,直至吴某某报警后才逃离现场。
  三、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因被害人吴某某帮助上述被殴打的张某报警,遂伙同他人在中山市东区××商场掌掴吴某某,并对吴某某拳打脚踢。
  四、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太过嚣张为由,伙同他人在中山市东区××健身广场用摩托车头盔、拳脚殴打刘某某,要求刘某某交出手机,后陈某给刘某某五秒钟逃跑而未能取得手机。案发后,刘某某不敢正常到学校上学,后转至其他学校读书。
  五、202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与谭某、关某携带铁锤驾驶摩托车经过中山市东区××路附近时,见××学校的学生被害人卓某某路经该处,为捉弄他人,谭某持铁锤恐吓卓某某,陈某用手殴打卓某某的面部。因未搜得财物而让卓某某道歉,之后三人逃离现场。
  六、202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与谭某、关某驾车经过中山市东区××路边时,由陈某驾驶车辆无故拦截路经该处的××学校的学生被害人谢某某,陈某等人随意踢打谢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铁锤恐吓谢某某。
  七、202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与谭某、关某驾车经过中山市××店铺门口时,驾车拦截路经该处的××学校的学生被害人冯某某,无故对冯某某进行恐吓并向其索要手机,后见冯某某意图报警而离开。

  【审理经过】
  刘炳扬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未成年人)的辩护人,经过全面分析陈某参与的每一宗犯罪事实与证据,依法向法院提出陈某可以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经查,被告人陈某多次实施欺凌中学生的行为,有的用拳头殴打、有的用点燃的香火烫他人舌头,并造成被害人不敢正常上学而转校的后果。被告人陈某在两个月内连续实施七宗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频率高,被害人广泛、众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滥用暴力,甚至实施以香火烫被害人舌头这种较为残忍的手段。被告人陈某犯罪造成的社会关系尚未得到完全修复,望陈某某以此为戒,认真反思,悔过自新。
  最终,法院经审理,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实务解析】

关于本案的类型方面。本案属于未成年人欺凌案件,未成年人欺凌案件是近年来时有发生的事件,行为人普遍出于发泄情绪、逞强好强等心理,本案亦是如此。

关于本案的主体方面。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容易受到他人影响误入歧途,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贯彻坚持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不但有利于挽救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使其回归纯洁的本心,尽快融入社会,而且有利于促进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关于本案的量刑方面。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在判决宣告前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在判决宣告前已满18周岁,因此只能适用一般缓刑的条件。此外,由于陈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频率高,被害人广泛、众多,陈某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滥用暴力,甚至实施以香火烫被害人舌头这种较为残忍的手段,可见陈某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因此,法院认为陈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最终对陈某判处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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