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向法院提交一份由双方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的附件,附件第三条约定“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159室的房产一处,所有权在高某南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某所有,房地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双方均摊。此房屋男女双方共有,但双方只有居住权,双方任何一方再婚后的配偶均不得居住。若遇不可知原因须卖掉房产,必须男女双方协商同意,所得款项除还清银行贷款后,全部作为高某得教育基金,双方监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动用。”
2013年1月,于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某离婚时,双方未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分割,现该房屋贷款还未还清,产权也未变更到高某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某,目前还处于双方共有财产状态。我现在被诊断为右额占位疾病,急需一大笔医疗费用住院做开颅手术,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高某某,固撤销原来的赠与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诉争房屋。
被告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某,不能再进行分割。另外,正式因为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由于离婚已经给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儿童的考虑,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此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于某得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与高某已经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在于某离婚后,以自身患疾病需要救治为由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吗,于某得该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本院对于某得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主要有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为夫妻双方再猜猜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
第二类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单纯的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人身问题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财产部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经济补偿等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考虑了上述因素对于财产问题采用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并不会细分某一笔钱款是什么性质,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解决多个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一个综合博弈过程达成的概括的合意,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难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便被破坏。
2、订立离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都是围绕着离婚这一目的来谈的。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自愿将财产赠与对方或者子女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法法律,理应产生拘束力。如允许乙方在离婚后撤销赠与,势必会产生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道德风险,有违公平正义。在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履行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撤销。
3、离婚协议是具有很强的道德义务的协议。对于诉争房产的处理,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也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路径。父母离婚,对于孩子而言其别无其他的选择性的丧失了与生父母享受天伦之乐的机会,夫妻双方共同合意将房屋赠与子女有利于弥补离婚对于子女的精神伤害、怀杰父母子女关系,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相反,父母一方但方便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同时也没有履行法律上的道德义务。
4、对于此类案件,即便是适用合同法来解决,也应该适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钱款的规定。该规定赋予了特殊赠与的可请求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尊重当事人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同时,将道德法律化,引导当事人诚信履约,维护了公平正义。在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属子女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一方反悔主张撤销时,可以使用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