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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丨因商业排他条款争议引发的退租纠纷

作者:蒋佳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2次举报

案 情 概 要


本案系商业广场与商户就租赁合同商业排他条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而引发的退租纠纷。

商户以商业广场单方面违反商业排他条款并对其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商业广场方则认为并未违反商业排他条款,商户方无权行使解除权,且因商户方存在欠付租金、物业费等重大违约行为,商业广场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商户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本案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商业广场方存在违反商业排他条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商户方无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商户方因存在欠付租金、物业费等重大违约行为,商业广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并由商户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中,本律师接受商业广场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为参加诉讼活动。


案 情 回 顾 


2019年10月,经营儿童游乐设施的商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商户与商业广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商户通知解除之日解除,商业广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7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为:商户与商业广场于2017年4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内,商业广场同意项目内不再入驻与附件3相同类型儿童游乐项目(即商业排他条款)。”、“商户所进行的装修,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因商业广场违约的除外),商业广场不予任何补偿。”、“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因违反约定或者承诺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解除当月租金标准三个月的违约金。”等。自2019年2月开始,商业广场未经商户书面同意,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引入附件3中与商户相同类型的儿童游乐项目,给商户经营状况造成严重影响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商户遂于2019年9月以商业广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商业广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由此,商户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商业广场抗辩称:引入案涉儿童游乐项目前已取得商户的口头同意,且该项目与商户实际经营的项目并不产生冲突,反而能够形成良性的商业聚集效应。在商户正式提出撤场的要求后,商业广场亦积极配合完成了项目撤场。故,商业广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同时,商业广场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于商业广场通知解除之日解除,商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000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50000元,按租金标准支付未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和物业费等。
事实与理由为:商户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等行为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商业广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商户支付违约金和未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物业费。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
第一,是商业广场违约还是商户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第二,《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是何时。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商业广场称引入案涉儿童游乐项目已征得商户同意,但未提交证据,故商业广场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不足以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在商业广场向商户发送《履行合同通知书》及《限期缴款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商户仍拒绝履行合同,系商户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商户向商业广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商业广场回复《履行合同通知函》,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商业广场向商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商户签收,故以商户签收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租赁合同》于商业广场通知解除之日解除,商业广场返还物业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并返还商户已支付未使用的租金和物业费;商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000元、合同解除违约金80000元、占有使用费45000元,物业费21000元。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思考


本案审理当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发生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也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但出于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等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之考虑,该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应当是严苛的。

本案中,商户主张合同解除的主要理由在于商业广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虽然商业广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引入案涉儿童游乐设施已经取得商户同意,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但结合商户的经营面积和经营项目等实际情况,商业广场所引入的案涉儿童游乐设施不但未与商户实际经营的项目发生冲突,相反还能够和商户的经营项目形成良性的商业聚集效应。

即便该引入行为减损了商户的一部分经营利润或期待利益,该减损也完全得以通过商业广场停止违约行为、进行赔偿或补偿等措施进行补救,而不应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2018年第2期的案例中所提到的,要判断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二是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三是若当事人确属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亦确已不能实现,则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总而言之,虽然个案对于如何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不同的标准,但共同的宗旨应当是至少不使“契约必须严守”的规则被打破


蒋佳盛律师(联系方式:13003785568),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211学府江南大学。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0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合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