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钟歆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内蒙古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磊、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东检二部刑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闫某及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1年5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鲁某支付11500元现金,欲购买毒品冰毒,后因春节期间快递停运,被告人鲁某未向张某某邮寄毒品冰毒。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鲁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6次。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鲁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麻古10粒,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鲁某支付现金78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鲁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2.7629克,麻古9粒,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鲁某支付现金8100元。
2、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每克700-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冰毒 7 次。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向吸毒人员白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麻古10粒,白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现金185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冰毒1 次。
3、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鲁某购买冰毒时,被告人闫某出资3000元,准备购买4克毒品冰毒,之后被告人闫某与张某某商定将自己居住的小区作为收件地址,本人电话号码作为收件人联系方式,提供给被告人鲁某。2019年11月22日,在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到达小区后,被告人闫某指定送件员将包裹交付至“某超市”,取得对上述毒品的控制,后某公安局分局侦查人员依法将上述毒品扣押。扣押冰毒1塑料自封袋,净重22.762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麻古9粒,净重0.86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张某某、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针对事实部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微信转账的记录除了贩卖毒品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鲁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重量、次数、涉案金额等核心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证据显著缺失。(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于2019年11月16日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20克,麻古10 粒,该事实认定缺乏基本证据支持,存在严重错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16次,有关贩毒次数的认定缺乏基本证据支持,存在严重错误。2、被告人鲁某具备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面、彻底的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鲁某从未主动向任何人提供毒品,更未引诱他人吸毒,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鲁某的行为从本质上有别于职业贩毒,行为恶性显著低于职业贩毒,应当从量刑上明显区别于职业贩毒;(5)被告人过往表现优异,且身为独生子女,肩负赡养、照顾重病老人的重任。3、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明显重于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恶性,希望法院低于量刑建议予以判决。为了证明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由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调查规划院离退处出具的关于“张健某贩毒案”嫌疑人鲁某家庭情况的说明一份。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事实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鲁某向其贩卖的次数有异议,辩称其向鲁某购买毒品的次数应该是七、八次。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针对事实部分其提出∶1、起诉书认定第1项犯罪事实,存在法定犯罪未遂情节。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支付11500元,因为疫情的原因未成,没有购买到,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的问题,给白某购买20克,实际只购买了10克,以上两次存在犯罪未遂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23条规定。2、起诉书指控第1项贩卖冰毒22.7629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根据司法解释及《禁毒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22.7629克,自始至终供述是自己吸食,其中给闫某代买 3000 元的毒品,在案证据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因此,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此外,根据法【2015】129号《纪要》关于(一)罪名认定问题∶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邮寄方式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张某某购买冰毒22.7629克,亦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3、起诉书指控第2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由于无法查获实物、毒资,没有毒品鉴定意见,不能认定毒品的数量、成分、毒资数额等事实。4、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存在犯罪未遂情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张某某购买冰毒22.7629克,没有实际控制及扩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涉毒品疑似物的扣押、保管、送检等程序违法;2、本案鉴定意见缺少鉴定过程、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等关键内容,同时鉴定方法适用错误,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3、被告人闫某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在案证据可证实闫某系以吸毒人员被查获,但其主动供述了自己帮助张某某取快递的事实,公安机关对闫某起初的行政拘留仅针对其吸毒行为,在主动供述后才进行刑事讯问并告知,因此闫某是因特定案件被行政拘留,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闫某为主动投案。另外,闫某于2019年11月22日即被查获,12月4日被刑拘,应当将行政拘留的期间计入刑期。(2)本案属控制下交付,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尚未进一步流入社会,依法应评价为非法持有(未遂)。(3)闫某自到案以来认罪态度良好,可依法从轻处罚。(4)闫某虽为公职人员,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利用公职身份实施过违法犯罪,因此虽具备公职身份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但也应考虑是否利用公职身份实施犯罪作为考量因素,因此,闫某未利用公职身份实施犯罪,应作为量刑从轻的考量因素之一。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鲁某支付11500元现金,欲购买毒品冰毒,后因春节期间快递停运,被告人鲁某从上线处购买毒品后未向张某某邮寄毒品冰毒。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鲁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4次。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鲁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麻古10粒,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鲁某支付现金78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鲁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2.7629克,麻古9粒,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鲁某支付现金8100元。
2、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以每克700-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闫某贩卖毒品冰毒 7 次。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向吸毒人员白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麻古10粒,白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现金18500元。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冰毒 1 次。
另查明,案发后,某公安局分局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毒资冰壶2个、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毒品麻古疑似物1包、塑料自封袋2个、黑色音响1个、胶带1个、快递包装纸箱1个、白色直板手机1部;从被告人闫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又查明,经对被告人张某某、闫某的尿样检测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白某、刘某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侦破报告、物证照片、电话号码查询记录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公安局分局出具的证明、鉴定聘请书、张某某、鲁某、闫某的微信交易数据的专项审计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资质复印件及检测板照片、鄂公毒鉴(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鲁某、张某某、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出示的关于鲁某家庭情况的说明一份,经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鲁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次数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变更。针对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鲁某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由内蒙古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双方发生了多笔微信转账,结合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的陈述内容,可认定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初期间的14笔转账应为张某某向鲁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次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的内容,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2019年2月份,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其购买冰毒并给其转款,之后其向曾某购买了冰毒准备贩卖,但因为快递未开故未给张某某寄出。因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均以既遂为标准,贩卖毒品罪以具有贩卖故意,且已非法获得毒品为既遂标准,被告人鲁某向他人购进毒品时即具有贩卖的故意,并且其已实际获得毒品,已经既遂,但考虑该部分毒品未实际卖出,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张某某向白某贩卖毒品存在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结合白某的供述可以证实白某向张某某以1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及麻古,按照二人供述每克冰毒及麻古的价格计算,可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向鲁某购买的22.7629克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向鲁某购买后曾先后向闫某、白某、张某等人贩卖并从中获利,此次其向鲁某购买到毒品后未能卖出而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其主观上存在贩卖的故意,鲁某也按照其的意愿将毒品邮寄至其指定的地点,因此扣押在案的毒品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当中,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闫某有主动投案的情节,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闫某系公安机关获得其违法犯罪的线索后在家中被抓获,因此不属于主动投案,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控制下交付,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尚未进一步流入社会,应系非法持有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通过张某某向鲁某购买毒品后,提供了其居住的小区地址作为收取毒品的地方,鲁某亦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将毒品快递至该小区,毒品已属于其可控制范围,公安机关系获得其违法犯罪线索后将其抓获,故应系犯罪既遂,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将被告人闫某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在刑期中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故不应予以核减,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闫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或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3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31年12月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的冰壶2个、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毒品麻古疑似物1包、塑料自封袋2个、黑色音响1个、胶带1个、快递包装纸箱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的白色直板手机1部、从被告人闫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发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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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0分 (优于90.31%的律师)
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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