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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一审判决四年,二审改判一年八个月

发布者:刘钟歆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5日 10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某,别名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6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律师。内蒙古某人民法院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1213 日作出(2021)内0626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京妮、检察官助理都丽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哈某及其辩护人刘律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78月,被告人哈某消防大队调整至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做辅警工作。被告人哈某派出所辖区内履职过程中与多名被管理服务对象相识。从20186月至20201223日期间,被告人哈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利用其第二派出所辅警的身份获得辖区居民的信任后,以其奶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结婚买房、有急事急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辖区内李某某宋某某29名居民钱款共计220900元,所骗得钱款全部用于自己还银行贷款、赌博及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哈某家属已退还19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借为名骗取多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家属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共计190 900 元,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哈某的犯罪所得30 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5 000、刘某某、康某某17000元、樊某某3000元、王某某5000元);对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某不服提出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行为应当为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诈骗罪为由,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宣告上诉人无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哈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哈某主动填报向他人借款的相关情况,应当认定自首;2.应当核减部分犯罪数额;3.上诉人哈某的手机不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结合二审阶段认定的自首、全额退赔、认罪认罚、核减犯罪数额等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8月,上诉人哈某从乌审旗消防大队调整至乌审旗公安局无定河第二派出所做辅警工作,在履职过程中与多名被管理服务对象相识。20186月至20201223日期间,上诉人哈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利用其乌审旗公安局无定河第二派出所辅警的身份获得辖区居民的信任,以其奶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贷款到期需要还款、结婚买房、有急事急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辖区内李某某宋某某24名居民钱款共计160900元,所骗得钱款全部用于自己还银行贷款、赌博及日常消费。案发后,上诉人哈某家属退还190 900元,上诉人哈某的家属于2022621日主动向乌审旗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人哈某的犯罪所得30 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126日、202019日,被告人哈某以倒账为由分两次骗取李某某13000元。案发前哈某爷爷王某某替还7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2.201910月,被告人哈某以银行倒账为由分两次骗取王某某15 000元。案发前哈某退还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3.202010月,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做心脏手术,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某1000元。案发前哈某爷爷王某某替还5000元,剩余5000元未退还。

4.2020103日,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白某某15 000元。案发前哈某爷爷王某某替还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5.2020916日,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重病在陕西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范某某夫妇9000元。案发前哈某爷爷王某某替还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6.2020917日,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樊某某6 000 元。案发前哈某爷爷王某某替还 3 000 元,剩余3000元未退还。

7.202011月,被告人哈某以银行还款倒账为由骗取宋某某15 000元。案发前哈某爷爷王某某替还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8.2020927日,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孙某某1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9.202010月,被告人哈某以给其奶奶看病用钱为由骗取樊某某2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0.202011月,被告人哈某以和领导吃饭着急用钱为由骗取张某某3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1.202010月,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王某某1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2.202010月,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某3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3.20201021日,被告人哈某以其姑姑生病住院,急需交住院费为由骗取张某某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4.2020924日,被告人哈某以其奶奶生病需要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王某某1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5.2020928日,被告人哈某以倒账为由骗取曹某某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6.2020923日,被告人哈某以着急用钱为由骗取李某某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7.202010月,被告人哈某以给银行还款为由骗取思某某10 5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8.2020726日,被告人哈某以着急用钱为由骗取付某某2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19.20201127日,被告人哈某以银行还贷,着急用钱为由骗取王某某1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20.2020108日,被告人哈某以给其奶奶看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秦某某3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21.2020921日,被告人哈某以需要倒贷款,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孙某某2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22.20206月,被告人哈某以有点急事,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贾某某5 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23.2020521日,被告人哈某以给银行还款,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左某某3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24.20201223日,被告人哈某以结婚买房,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阿1000元。案发后哈某家属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上诉人哈某在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单位填报个人存在向辖区居民及相关案件当事人借款现象,后乌审旗纪委监委于2021531日向乌审旗公安局移送无定河第二派出所哈某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乌审旗公安局于同年66日书面传唤哈某到案。

再查明,上诉人哈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与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上诉人哈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移送无定河第二派出所哈某违法犯罪问题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分配文件、民事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执行情况、纪委调查时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二份、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高、周某某、纪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哈某的供述与辩解、谈话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其他材料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其亲属住院、倒贷款、买婚房等理由,以借为名骗取24名被害人钱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等支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一审认定部分犯罪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哈某在教育整顿期间,主动向单位填报个人存在向他人借款事项,后经书面传唤到案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哈某在二审期间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哈某家属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退赔,二审审理期间自愿偿还被害人、债权人损失,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赔、偿还完毕,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数额及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返还上诉人哈某手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哈某使用其手机接收钱款、联系他人,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且手机作为电子提取数据的原始储存介质,应作为物证保存,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结合二审期间查明的新的量刑情节,对一审法院量刑予以纠正。二审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审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6刑初2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哈某的定罪部分、罚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哈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哈某的犯罪所得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植树5000、刘国明、康晓玲17000元、樊振斌3000元、王凤廷5000元);对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

二、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6刑初2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66日起至20232 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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