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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者:刘钟歆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1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 年11月5日被天津市某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现在某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律师

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用金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 :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查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8月3日中止审理, 于2022年8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投资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给付月利2.5%-3. 5%不等的髙额利息作为回报,向1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19062. 9597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某公司以及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共向上述集资参与人支付利3933.8万元,退还本金7031. 4826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6月11日由某公安局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具体吸收资金事实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从刘某某处吸收资金80,约定月利率3. 5%。案发前,支付利息49,7万元。‘ 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从白、焦某某处吸收资金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563.8 万元,归还本金73万元。

3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从高某某处吸收资金 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案发前,支付利息85万元, 归还本金320万元。

4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从米某某处吸收资金 3705万元,约定月利率2. 5%o案发前,支付利息1000万元, 归还本金1261万元。

5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从张某某处吸收资金 2276. 5488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610 万元,归还本金830万。

620098月至20109月,从张某某处吸收资金 1308万元,约定月利率2. 5%-3%0案发前,支付利息410.8 万元,归还本金404万元。

7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从高某某处吸收资金4097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543.5万元, 归还本金1345万元。

820117月,从哈斯某某处吸收资金3148.3万元, 约定月利率3%o案发前,支付利息395万元,归还本金1300万元

92011年1月至5月, 从王某某处吸收资金858万元, 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80万元,归还本金788万元


10、20092月至3月,从乔某某处吸收资金460. 1109 万元,约定月利率3. 5%o

11、2010年9月,从王某某吸收资金7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退还本金30万元。

12、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从段某某处吸收资金 8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案发前支付利息145万元归还本金580. 4826万元。

13、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从李某某处吸收资金3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51万元, 退还本金100万元。

14、2004年12月,从王某某处吸收资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2. 5%o

15、2011年3月,从王某某处吸收资金440万元,约定月利率2. 8%o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年11月5日被天津市某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即自2013年7月31日 起至2023年1月30日,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公告、情况说明、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借据、委托书、本息核算单、 债权债务确认表、融资明细表、天津市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天津市 滨海新区执行通知书、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商请协助内蒙古公安机关将服刑人员张某某解回再审的函、集资参与人米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去向、 现有资产及证据

1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土地一块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1 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审期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景某荣,占股90%,股东景某枝占股10%,公司状态是登记成立。公司最初是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占股80%;股东李某某占股5%、图某占股10%、

赵某某占股5%。该公司除张某某之外其余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系挂名股东。20141218 0,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案被釆取强制措施为了不影响公司年检以及王某某(即现法人景某荣的丈夫)欲挂靠该公司资质做生意,故变更了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但并没有发生实际的转让交易,王某某之后也没有使用该公司资质进行经营活动,景某荣景某枝也没有实际出资经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是张某某。公司一直正常年检,景某荣也表示愿意将公司归还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公司名下有一处工业用地,用于修建电厂;使用权类型是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是2006617日至2056617日,使用权面积为66713 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经某价格认定局认定该土地价值460.3197万元。2011630日某裁定书裁定对该土地予以查封。中法民2013111日至20151月11日某分局查封了上述土地,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本院又继续查封了上述土地。2017年9月5日,某分局在某不动产中心查封该土地,查封期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原审被 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某荣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死亡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东价认字2018) 28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2某公司张某某所有的资产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于20051123日成立, 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公司系由香港某公司某公司合资成立,该公司未实际运营,2016127日公司被吊销。公司名下的主厂房经鉴定价值643. 3595万元,锅炉房、灰库、汽机基座、皿。 立方米水池经鉴定价值83. 8781万元、单生公寓经鉴定 303.4103万元,办公楼经鉴定343. 0777万元,1#栈桥经鉴定79. 3266万元,2#栈桥经鉴定71.598万元,碎煤机房经鉴定价值28. 5023万元,烟囱经鉴定222. 3316万元,共计价值1775. 4841 万元。

公司的付款明细显示某热电有限公司2009 6月至20124月支付工程款总计3629. 05116万元2011 10月至20124月支付煤款共计11501. 05779万元,合 计支出15130. 108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租赁协议、合资经 营章程、银行交款单等以及核准、批复文件、付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回执、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测绘报告、鄂尔多斯市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从孔某某处以 28. 5万元购买了某房产,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14.8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权属所有人为张某某,某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房产价值为 86.1150 万元。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 0 ,天津


分局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8月21日 至2020年8月20日,某公安局分局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原审被 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业务申报单、权属登记缴费单、查询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4、该房产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28日与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面积为83.24平方米;购买价格64.84396万元,支付了首付26.884万元,于2010年1月3 日在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3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向银行还款17. 055998万元,公司用保证金代为偿还5.809836万元,共计还款22.865834万元,贷款本息尚欠30.609572万元;经某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房产价值58.268万元。

2017年8月24日某公安局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该房产两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原审被 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通知书、招商银行分行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及银行信息明细、预吿登记证明、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5、该房产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4月4日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223.94 方米;房屋使用用途是住宅;购买价格为331.8963万元支付了首付款133. 8963万元,并于2010年5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办理了198万元的贷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某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房产价值是828. 5780 万元。

2013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51. 612943万及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法院于201610月21日立案执行,又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11月29日某公安局分局分局对上述房产轮候查封两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原审被 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查询信息、协助查封通知书、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以及定意见通知书、分局查询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民事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6、暂留款

2018年7月18日分局收到刘代交的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4.4898万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暂留款收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法,通过自己或他人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从刘某某、高某某15人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融资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向集资参与人退本付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犯有本罪,对其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二、扣押、查封在案的以下资产,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1、有限公司及名下位于一处土地2、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张某某所有的资产; 3、呼和浩特市某房产;(设定抵押)4、东胜区恒利国际广场某房产(设定抵押)5、北京某房产;(设定抵押)6、暂留款4.4898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退赔各集资参与人。

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合并执行后决定的刑期及罚金过重,不应超过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罪所规定的最高刑期十年有期徒刑及最高罚金五十万元。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的量刑适当。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再审过程中所提的意见以及结合本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重点审查原审判决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虽然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的刑罚与其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的刑罚合并执行后确定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的刑罚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但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整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被不同办案机关分案处理并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原因所致,故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时的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主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合并执行后所确定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的主刑过重,应予调整。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原审判决合并执行的主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原审判决合并执行的罚金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内06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18)内06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其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纳部分从中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

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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