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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发布者:刘钟歆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5日 1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人达楞巴某某,曾用名魏某某,别名巴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3月17日被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阿拉泰。

被告人夏某某,别名夏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日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22年5月31日被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刘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助理检察员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利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到案后,揭发上线夏某某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分别建议判处被告人达楞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 10000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和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阿拉泰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达楞巴某某认罪、知罪、 悔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到案后,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上线夏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妻子即将临盆,这个小家庭也需要其归位,尽到自己身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希望通过本案达楞巴某某能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也希望法院能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刘钟歆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无论从刑法、司法解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断卡行动”纪要等层 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对象特征;但仍认为本案尚存对被告人夏某某进一步从轻量刑的空间。本案中,侦查机关直接在异地对夏某某实施了抓捕,并带回办案机关。传唤(抓捕)程序违法。同时,经当庭发问得知, 侦查机关的确曾电话通知夏某某前来投案,但夏某某经百度查询到“异地传唤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配合”的规定,进而认为有可能是电信诈骗的电话,未前来投案。故对夏某某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侵害,促使夏某某错失主动投案的机会。夏某某系在校大二学生,依法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夏某某父母表示退缴违法所得、相关赃款、罚金,依法恳请进一步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收到其上线程某(在逃)的通知让其收购银行卡,并承诺其每套收买的银 行卡可获利1000至1500元。被告人夏某某同意给上线收购银行卡后,找到被告人达楞巴某某让其为自己收购银行卡. 并将达楞巴某某发展为自己的下线,以每套银行卡2000元 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并对卡主谎称银行卡用于走公司流水为由非法收购银行卡。2021年5月至2021年 12月期间,被告人达楞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每套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收购银行卡28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信息),并以每套1500 元至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线夏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 99500 元。

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达楞巴某某通过上线夏某某提供的信息得知其收购的银行卡内有未转移的资金后,指使几人取现金额达 435046.65元,并将所取款项220000元(自认)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以及将其中12万元转交给其上线夏某某

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非法收购银行卡23套(银行卡、U盾、 手机卡、身份信息),并将收购的银行卡非法出售给上线程某,并以每套银行卡非法获利1000元,其中两套银行卡未获利,共计非法获利21000元。

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通过上线程某得知卡主苏某某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有未转移的资金后,指使下线达楞巴某某沟通联系卡主,于2021年10月16日,夏某某与卡主苏某某一同到银行,让卡主苏某某到柜台补办银行卡并从补办出的银行卡内取现25843元。

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和被告人夏某某收购的二十余套银 行卡中有9套银行卡涉及全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案件,银行卡已查明被害人的累计涉案金额达381762.19元。

2022年2月10日15时,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达楞巴某某抓获;2022年4月30日,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利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夏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夏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和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和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达楞巴某某到案后,揭发上线夏某某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楞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3 年12月10日止)

追缴被告人达楞巴某某违法所得31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 年12月31日止)

追缴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468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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