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张XX的遗产,遗产包括燕郊开XX东外环路西XX、该公司E、F地块南侧福滨苑小区16-3-403号楼房及住房公积金等;2、依法分割张XX的债务7979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XX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二原告系张XX父母,被告系张XX配偶。张XX与被告结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燕郊开XX上上城五期16号楼3单元403室楼房。购房首付款39754元和税费7484元、房屋装修款32555元均是从二原告处借的。二原告年事已高,女儿在燕郊居住,在燕郊拥有一套楼房很有必要,故请求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X辩称,被告与张XX于××××年××月××日结婚,张XX于2014年3月患病,2016年12月3日去世。张XX个人财产及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①婚前张XX购买了燕郊开XX上上城五期16号楼3单元403室楼房,婚前个人还贷45356.72元。与被告结婚后共同还贷37048.56元。离世后由被告个人还贷,截止2019年3月已还19256.04元,剩余贷款118237.18元。②张XX公积金12437.69元和养老保险金156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③张XX病急住院,被告无能力交住院押金,从同事于XX处借款70000元支付了押金,属夫妻共同债务。张XX的医疗费总金额是286351.82元,其中个人负担的136934.48元是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④张XX的丧葬费49220元是用被告个人存款支付的,请求由继承人分担。⑤二原告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税费及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系二原告出借给张XX的,被告不认可,张XX购房时是35周岁,已在京工作多年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是,因被告对房屋的贡献大且实际需要住房,请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二原告折价款。其他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自称是存于张XX电脑中的三张表格,表格名称是装修明细表、单价表和房屋税费明细表。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购房款付款凭证、偿还房贷凭证、张XX公积金明细、张XX医疗费和丧葬费票据、于XX转账给高X7万元的回单及于XX出具的借款证明、高X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X与被继承人张XX于××××年××月××日结婚。张XX于2014年3月患病,2016年12月3日去世。张XX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母(二原告)和配偶(被告)。诉争房屋坐落燕郊开XX东外环路西XX、该公司E、F地块南侧福滨苑小区16-3-403室,系张XX于2007年12月30日购买,2010年4月22日确权登记在张XX名下。面积差价增补后总房款是194872元,首付款是39754元。张XX婚前个人还贷45356.72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37048.56元,张XX去世后被告个人还贷,至2019年3月还19256.04元。对房屋现价值原被告均同意按80万元计算。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张XX的公积金12437.69元和养老保险金156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原告主张张XX欠其79793元能否成立。
二原告主张购买首付款、税费及装修涉案房屋的费用系二原告出借给张XX的,被告不认可,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主张欠于XX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能否成立。
被告提供了2016年11月11日债权人转给其7万元的银行电子业务回单及债权人出具的借款证明、张XX患病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主张成立。
三、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和张XX可继承遗产总价值。
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增值总额是605128元(800000-194872),总投入是141415.32元(39754+45356.72+37048.56+19256.04)。夫妻共同还贷与总投入之比是26%(37048.56/141415.32),共同还贷增值是157333.28元(605128*26%)。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以下四项,即①张XX住房公积金12437.69元;②张XX养老保险金15600元;③夫妻共同还贷37048.56元;④共同还贷相应增值157333.28元。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为①+②+③+④=222420元。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欠于XX的70000元债务后,剩余152420元(222420-70000)。其中一半属张XX遗产,即76210元。此外,张XX还有三项遗产,即①购房首付款39754元;②张XX婚前个人还房贷45356.72元。婚前投入总值为①+②=85110.72元;③张XX婚前投入相应增值为364196元(605128*85110.72/141415.32)。①+②+③=449307元。张XX可继承遗产总价值为525517元(449307+76210)。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XX可继承遗产总价值是525517元,原被告各继承175172元。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出发,亦有利于判决执行,涉案房屋、张XX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判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被告给付二原告财产折价款,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张XX与被告的共有财产由被告掌管,张XX的丧葬费49220元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既已支付完毕,不应再作为债务进行分配,被告主张由继承人分担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名下的燕郊开XX东外环路西XX、该公司E、F地块南侧福滨苑小区16-3-403房屋和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被告高X所有,被告高X给付原告张X、姜X应继承财产折价款3503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欠债权人于XX70000元,由被告高X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张X、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旭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