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与被告车X、第三人廊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第三人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车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三人王X并作为第三人品居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自己是燕郊人,有唐山一手房源,投资前景良好。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60000元,并等待被告通知办理购房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原告前往唐山当地考察,发现被告所述的项目不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车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居间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赵X和唐山XX公司、某公司、王X,作为居间合同纠纷的主体也为以上四方,被告只是某公司的员工代收款项,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收取的260000元购房款,其中117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120000元是代替某公司和王X转给案外人彭X,1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X,剩下13000元为被告收取的佣金。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不认可被告车X所述。车X非某公司员工,某公司没有委托车X任何事项。如果某公司收款会为客户出具相应的票据注明款项,委托他人办理事项会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不承认除此之外的任何事项。
第三人王X述称,不认可被告车X所述。王X不认识彭X,也没有委托过车X办理任何事项。王X与车X之间的往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何款项,无法证明王X与本案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车X称其系第三人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车X所述无法采信。2、关于车X向王X转账的117000元(银行转账920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支付宝转账5000元),因双方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多笔转账流水,王X称双方因合作存在经济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可92000元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3、车X称其受某公司及王X的委托于2017年4月15日向案外人彭X转账120000元,因车X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关系,故本院对该笔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车X以介绍原告赵X购买房屋为由,收取260000元,但未促成原告赵X与任何公司或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260000元给付给被告车X为其购买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车X未能为原告赵X购得房屋,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予以返还该笔购房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X260000元。
梁旭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