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84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三河市高楼镇小高楼村农业园西院A9号,占地面积580平方米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承包费为184000元,交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交房时,应当保证水电接入大棚并能够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184000元。但是,被告交工日未向原告交付温室大棚,经原告至现场核查发现该承包地无温室大棚、无水电供应等基础设施,该承包地上建筑物已被拆除,现为一片荒地。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
北京某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三河市高楼镇小高楼村农业园西院A9号,占地面积580平方米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承包费为人民币184000元,交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交房,应当保证水电接入大棚并能够正常使用;2.原告支付宝转账记录;3.POS机刷卡单;4.收据;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委托人陈峰(该公司经理,收据显示其为收款人)转账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4月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给付被告承包费164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184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5.2017年7月28日被告建设大棚照片,证明至2017年7月28日涉案大棚尚未建设完工;6.2018年8月20日被告承包地照片,证明被告至2018年8月20日未向原告交付温室大棚,经原告至现场核查发现该承包地无温室大棚、无水电供应等基础设施,该承包地上建筑已经被拆除,该承包地现为一片荒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乐园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约定大棚交付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但截至开庭之日仍然未交付温室大棚,且根据原告照片显示土地上并无温室大棚,即被告永乐园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多年,至今仍然未履行,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温室大棚承包合同》解除,被告永乐园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租赁费184000元。合同解除系因被告永乐园公司逾期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乐园公司以本金18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自2017年4月7日起至租赁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
二、被告北京某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租赁费184000元,并以本金18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租赁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梁旭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