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碧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3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文XX因与被上诉人文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文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文XX在一审中请求判令文XX退还文XX100000元款项,并提交了文XX与文XX之间的账本,账本显示双方经过对账合计XXX元,有双方的亲笔签名确认,证明文XX与文XX资金往来明细以及文XX足额收到工程款款项,同时又提交了来源于文XX向文XX提交的工人工时的账本,清晰的显示工人实际工时明细,因文XX为文XX代发代管工资,故支付出去的工资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工资以及工人实际收到的工资作为与文XX之间结算的依据,而不是以文XX的账本结算,双方对账过程中因文XX隐瞒账单造成双方之间结算错误,导致文XX损失90030元,文XX有利益损失,文XX无合法根据获利,两者有因果关系,文XX代发代管工资是其职务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文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未取得90030元或取得90030元有合法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文XX辩称,文XX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文XX侵占了其工程款,文XX手中的账本系其本人单方面书写,并没有经过文XX的核实,且该账本既不合法,也不客观真实,不足以认定文XX有侵占工程款的事实。文XX系文XX雇请的工人,仅仅只是一个代发工资的地位,对发放的工资没有自主权。文XX一、二审均要求文XX退还其100000元款项,但在上诉状中陈述称文XX侵占的是90030元工程款,其认定的事实与事实明显不符,侵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XX退还文XX100000元;2.文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XX承包了某某碧桂园部分砌体泥工项目。2018年至2020年,文XX雇请文XX在某某碧桂园工地带班负责管理工人及代付工资。文XX与文XX因代付工资事宜发生纠纷,文XX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四个要件,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文XX认为,文XX非法侵占文XX的工程款,但文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文XX取得上述利益,文XX受到上述损失。故对文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文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文XX负担。
二审中,文XX向本院提交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一份、银行回单一份以及与湖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会计王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二张,拟证明文XX已实收公司20000元砌体工资,与文XX记账本对应的是15000元,而文XX记账本记的是10000元,相差5000元。文XX申请证人陈X、丁XX、陈X龙、阙XX作证,陈X拟证明2018年8月4日前为文XX代班,文XX账本上7月5日至7月8日共计11天工时系文XX自己记载,事实上是不存在的;陈X龙拟证明文XX记账本上记载的“陈X龙于2019年8月18日、19日、20日”工时不属实,陈X龙这三天实际是在给自己做事;丁XX拟证明文XX将文XX的账目记错;阙XX拟证明陈X龙、丁XX、阙XX共同证明文XX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工人工时账本系来源于文XX,由文XX记载并提供。
文XX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的来源不清楚,对话人的身份没有身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四位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除了自己的账目外,对其他人的账目并不清楚,且证人陈X、陈X龙陈述账目都是自己写的,不能证明文XX有侵占工资的事实,账目有工人自己认可且工人自己书写,反而证明文XX没有侵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文XX代文XX收取了湖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砌体工资2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陈X、陈X龙均陈述账目都是自己书写,四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文XX有侵占工资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文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XX与何某中的录音文件,拟证明文XX没有侵占工资的事实;2.李XX与文XX的录音文件,拟证明文XX对证人有胁迫的事实。文XX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与文XX无关,何时中不能代表文XX的观点及认可账单是否有问题;证据2中,李XX与文XX对本案事实并不清楚,反而能够证实文XX及其家人多次就工程对账事宜与文XX进行交谈、沟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文XX是否应退还文XX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第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第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文XX主张其有利益损失,文XX无合法根据获利工程款90030元,但文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文XX非法取得该90030元及文XX受到相关损失共计有100000元。故文XX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文XX退还10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康彪
审判员 李京伟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XX